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晋城开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山西XX太原市东华XX。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XX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为智能化安全防范门窗工程1#楼,工程地点为晋城市开XX,工程内容为智能化安全防范门窗工程1#楼土建、安装;合同工期为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XXX元;该协议载明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成XX。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的工程款对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何时交付及交付方式等内容数次达成多种协议,但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围绕承包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分歧一直没有解决。2013年4月初,被告杨XX以该建筑物C区应归自己所有为由,派人到工地将部分设施损坏,并与原告XX公司发生冲突,原告XX公司报警。双方矛盾进一步深化,原告XX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物权保护而提出的排除妨害纠纷,主要问题是:智能化安全防范门窗工程1#楼C区的所有权归属。通过审理可知,2011年1月11日被告杨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被告杨XX是以原告锦皇园工地工程出资、承包人名义所签,但未举出证据,而根据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所签合同,项目经理是成XX,而不是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未参与合同签订,同时也未向原告XX公司提交授权被告杨XX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书;在合同签订的内容上看,是被告杨XX用原告XX公司欠被告XX公司的工程款折抵了C区的房款,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并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被告杨XX辩称1#楼C区的建筑物已折价抵债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投资建设的晋城市开XX智能化安全防范门窗1#楼的所有建筑物,属原告XX公司所有。被告杨XX阻拦原告XX公司在1#楼C区进行维修施工、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妨碍了物权人对其建筑物所有权的合法行使,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杨XX赔偿其因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限期向其提供竣工图和完整的竣工资料以及前期已付款的发票的请求,因被告XX公司明确主张这是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不同意并案审理,原审认为原告XX公司的该诉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行处理,被告XX公司辩称有理,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杨XX停止对原告晋城市XX公司位于晋城市开XX智能化安全防范门窗工程1号楼C区的侵害,不得妨害原告的维修施工。二、驳回原告晋城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判后,被告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XX上诉称,其一,原审被告XX公司给上诉人杨XX出具的委托书有效。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由其分支机构XX公司直属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具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XX二建直属分公司的行为就是XX公司的行为,XX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履约中也无异议,因此,原审认定XX公司直属分公司给上诉人的委托书没有委托效力系错误;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XX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便以房产折抵工程欠款为内容与上诉人达成一致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签订生效后,房产便移交给杨XX占有。原审认定双方以房折抵工程款的合同无效系错误。合同无效是有法定条件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原审被告XX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XX公司,XX二建分公司无权委托,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书》无效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经XX公司确认,处分了XX公司的权利,损害了其利益,而且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推翻了前面的《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
二审查明,2005年5月18日,被上诉人XX公司与原审被告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位于晋城市开XX的智能化安全防范门窗工程1#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XXX元。2009年5月6日,XX公司直属分公司给上诉人杨XX出具了《委托书》,载明该公司承建的1#楼工程不能给付工程款,特委托杨XX依法负责处理与XX公司1#楼工程的一切往来事务。2011年7月4日,以被上诉人XX公司为甲方、上诉人杨XX为乙方签订了《交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应积极主动的组织协调各方交工。在质检、监理等单位确认已具备交工条件,并完成相关交工程序后,甲方应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如因甲方原因拖延推迟不办手续,乙方将只负责C区自己的房产看护和经营管理,AB区将由甲方自己看场管理,并视同已经交工”。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XX公司与上诉人杨XX签订了《承诺书》,约定:“施工方出资贰万元,再为建设方垫付壹万元,由建设方联系相关主管部门,完成交工验收工作,此项工作必须在2011年11月25日以前完成,11月26日——11月30日,施工方完成移交施工资料,和A、B区建筑物,并撤离A、B区工地。如果不能按期完成交工验收工作,双方视同该工程已经交工。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建设方承担责任”。后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发生矛盾,上诉人占有涉案的1#楼C区建筑物至今。截至本案一审起诉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付清。以上事实,由上诉人杨XX提供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工协议》、《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被告XX公司亦对XX公司直属分公司给上诉人杨XX出具的《委托书》无异议,可以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性。
此外,2011年1月11日,上诉人杨XX以乙方、“锦皇园工地工程出资、承包人”的身份与甲方、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智能化安全防范门窗项目,已基本完工。由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00余万元,使工程未能交工验收,为解决工程款项和工程交工验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按照甲乙双方签定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无资金支付乙方工程款,以现修建的房产,每平方米2600元折合面积给乙方抵账。现甲方愿将建筑物C区折价抵债,双方款项实行长退短补,乙方同意接受C区。工程交工之后C区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支配权……”。被上诉人XX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诉人杨XX无权签订《合同》,《合同》损害了原审被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双方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推翻了《合同》的内容,《合同》系无效。原审被告XX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1年3月22日以被上诉人XX公司为甲方、原审被告XX公司为乙方、上诉人杨XX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资金困难至今仍未支付,导致本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若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所欠款项范围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从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被上诉人XX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盖章,上诉人杨XX在“丙方”处签字,原审被告XX公司未在“乙方”处签字盖章。上诉人杨XX质证称,该《补充协议书》是三方协议,并且条款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生效,其只是丙方,只有两方签字因此没有成立。且协议上勾勾画画只是个意向草稿,不是最终协议。原审被告XX公司质证称,该《补充协议书》是三方协议,其作为协议的乙方并没有盖章,而协议是盖章生效的,因此协议未生效,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XX公司和原审被告XX公司均认可《交工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交工协议》中载明,上诉人杨XX“只负责C区自己的房产看护和经营管理,AB区将由甲方自己看场管理”,《承诺书》中载明,“施工方完成移交施工资料,和A、B区建筑物,并撤离A、B区工地”,从以上证据来看,上诉人杨XX对涉案的1#楼C区处于合法占有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XX公司诉请上诉人杨XX对涉案的1#楼C区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XX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由被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XX
审 判 员 崔胜利
代理审判员 毕 东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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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