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XX。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244601.36元的混凝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该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所以应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是为了更好的规范权利义务,让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及时保护其利益,不要久拖不决,以免引发更多的矛盾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进行了权利的主张,而是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案应该认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最迟应为2014年6月14日(该时间是一审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9日对账单的交付最后一批货的日期)”或2014年6月14日之前,但绝不应为2017年1月9日。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价款的支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自被上诉人交货后即刻产生,该付款时间最迟为2014年6月14日或之前,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之时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对账单”不是“真的对账单”,属于被上诉人私自捏造。对账单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应收账款的确认,其在“对账”同时兼有对债务人催款的意思表示,但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对账单”,根据没有债务人有效公章盖章确认,也没有债务人所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即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签章确认过任何的对账资料,本案对账单,因欠缺对账单要件,不是真的对账单,因而不能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价格确认函”,2014年4月13日前的供货“C30”的结算单价应适用“原单价‘235’”,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对账单(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13日的供货)的结算单价却就已经提前使用了“调整之后单价‘245’”;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9日的对账单也存在相同问题(“C35”价应为260,但却任性为270),可见所谓对账单只是独角戏。四、根据一审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额仍旧是个未知数,应该在诉讼时效成立的前提下对账确认。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成立的前提下,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对账,甚至合同,双方之间的对账一直是依据收货单进行确认,就上诉人所持的票据与被上诉人所最终主张的合同欠款存在巨大差距。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额仍旧是个未知数,因而一审判决也就丧失了起码的事实依据。本案的合同欠款在诉讼时效成立的前提下应该进行对账确认。
昆明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供货合同,没有对具体的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被上诉人在结算后的适当时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金额清楚,扣除了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下款项共计361366.67元。砼款244601.36元;利息116765.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44601.36元×24%/年×726天=116765.32元)(自2015年1月9日暂算至2017年1月4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景升XX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对账确认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3日累计供砼金额为27200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对账确认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5日累计供砼金额为319942.5元,总供砼金额为591947.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对账确认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累计供砼金额为224962.5元,总供砼金额为81691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572308.6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供应的砼款签订了对账单,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账单确认的砼款金额为8169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2308.64元,还剩244601.36元,对该款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进行对账,不认可欠款金额,但对账单有被告XXX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不能反证该证据虚假,且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支付砼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对账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XX公司支付砼款244601.36元;二、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上存在矛盾之处,如单价与编号不对应,未经上诉人确认,存在人为因素,应重新对账;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证据一并论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否成立?2、本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现有证据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1月9日的要求确认欠款金额的《确认函》,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从一审起诉之日作为主张权利之日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9日的对账单中,已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赵X”、“赵XX”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云南XX公司XXX项目资料专用章”,上诉人对印章及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仅提出存在没有认真对账的人为因素并提出重新对账,认为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2万元,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重新对账,对此,上诉人对上述对账单上签名及印章真实性认可,对其主张的人为因素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货款金额情况并对双方一审中确认的已付款项10万元及抵车款向472308.64元予以扣除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1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起 俊
审判员 钱XX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