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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黄XX、河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原XX任XX。
委托代理人王XX、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黄XX。
被XX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XX沧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北XX律师。
原XX任XX诉被XX黄XX、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任XX委托代理人祁志勇,被XX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XX沧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任XX诉称,XXX7号楼、8号楼的发包方为被XX沧州XX公司,承包方为被XX河北XX公司,被XX黄XX系XXX7号楼、8号楼施工负责人,原XX任XX为实际施工工人,原XX任XX于2014年4月份进入XXX7号楼、8号楼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被XX停止支付原XX的工资,直至7号楼、8号楼2015年2月份竣工,被XX共拖欠原XX工资9700元,原XX方多次讨要,被XX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现原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XX给付原XX工资9700元,诉讼费用由被XX承担。
被XX河北XX公司辩称,一、原XX任XX向我公司主张工资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2年3月3日,我公司与被XX黄XX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黄XX对XXX7号楼、8号楼工程负有自负盈亏、不拖欠工资、向建设主管部门交纳工资保证金等义务”,并享有雇佣工人、工资分配等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而该权利义务均与河北XX公司无关。被XX黄XX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违背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且违背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XX黄XX本人承担。三、关于原XX任XX提交的证据,本案原XX及另案的原XX等与被XX黄XX均沾亲带故,或者是同乡,其与被XX黄XX或河北XX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仅仅在本案中提供被XX黄XX签字的工资结算单据,而无其他任何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在被XX黄XX未到庭说明情况的前提下,连工资结算单中被XX黄XX签字都无从核实,且原XX任XX是否参与了工程施工,从事了何工种均无证据支持。四、2014年3月15日,被XX黄XX向河北XX公司出具了授权文书,其中表明被XX黄XX授权黄XX负责本案的工程项目,包括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工资分配等全部管理权限。但在原XX任XX提交的证据中毫无体现黄XX管理工程的任何痕迹,这与事实不符。而且,工资结算单中签字的谈X(系被XX黄XX外甥)等人员,也都同时向被XX黄XX、被XX河北XX公司等提起诉讼索要工资,存在串通可能。五、关于被XX黄XX侵占、挪用、拖欠工资款而涉嫌犯罪的情况,被XX河北XX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挽回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损失。六、原XX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数据标准严重不符。即使原XX系真实的施工工人,参与了工程施工,其诉请的金额也应依法确认。综上,河北XX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服务职能,已将本案被XX沧州XX公司拨付的工资依约给付了被XX黄XX,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被XX的合法权利。
被XX沧州XX公司辩称,1、沧州XX公司作为本案被XX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沧州XX公司与原XX任XX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主体不适格。2、假设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XX任XX作为农民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主体不适格。3、被XX沧州XX公司依法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XX河北XX公司,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XX沧州XX公司已按约定向被XX河北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因此被XX沧州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XX任XX对被XX沧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XX任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6日XXX7#、8#住宅楼施工协议一份,发包人被XX沧州XX公司,承包人被XX河北XX公司,该工程实际由被XX黄XX带领工人干活,原XX认为被XX黄XX是履行的职务行为。2、2015年4月11日由XXX7#、8#楼项目部谈X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证实原XX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作5个月,每月2500元,给付原XX部分工资后,至今仍拖欠9700元。3、2015年4月28日谈X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本人是XXX7#、8#楼项目部负责人黄XX的会计,在任XX的工资结算单上没有黄XX的签字,是因黄XX当时不在场,但由本人打电话经黄XX同意后开具的,证明人谈X。
被XX河北XX公司质证称,一、我们对施工协议有异议。二、对工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上并没有写明原XX从事什么工种出勤天数,仅仅靠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XX参与了施工,被XX黄XX与原XX之间存在亲属或同乡、雇佣等利害关系,原XX应另行提交出勤记录等辅助证据,而且结算单上没有签字,如果确系被XX黄XX同意所开具,应由被XX黄XX后补签字。三、关于谈X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谈X也是另案原XX,与本案原XX有利害关系,证明落款日期存在涂改情形,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被XX沧州XX公司质证称,一、施工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是认可我们将XXX7#、8#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被XX河北XX公司。二、工资结算单原XX应当提供原件,因为被XX沧州XX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XX河北XX公司,具体由谁来实际损伤,我们不清楚,因此对工资结算单我们不予认可。三、其他的同意被XX河北XX公司质证意见。
被XX河北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XXX7#、8#住宅楼工程承包人为被XX黄XX,被XX黄XX负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还能证明被XX黄XX具有与本案原XX恶意串通的嫌疑。2、2014年3月15日黄XX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一份,证实XXX7#、8#楼工程项目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结算及支付、人员管理及外欠账汇算结清等所有与工程相关的事物均由黄XX全权管理并负责,工资盈利由被XX黄XX与黄XX共享,工程亏损及责任由被XX黄XX和黄XX共同承担。3、2014年8月18日黄XX向被XX河北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先支付工程人工劳务费,显然与本案也不符。4、工程造价工人工资单一份。
原XX任XX质证称,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证据在承包方中明确载明为被XX黄XX,被XX黄XX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对于委托授权书,该授权书中明确记载XXX工程盈利由被XX黄XX和黄XX共享,工程亏损由被XX黄XX与黄XX共同承担,其并不能推掉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承诺书我们无异议。经核实,被XX黄XX授权黄XX只有两个月时间,后期随意将该授权收回,我方将提交收回授权的证明。
被XX沧州XX公司质证称,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案的被XX黄XX不得拖欠工人工资。依据该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与工程有关的工程结算、人员管理等事项均由黄XX全权负责,也就是说黄XX对施工工人的工资发放及拖欠情况比较了解,而被XX黄XX并不了解相关情况,因此,被XX黄XX2015年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黄XX出具的承诺书,该份证据与委托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XX负责工程结算,工人工资的发放与管理。对沧州造价站的劳务人工工资规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XX沧州XX公司系沧州XX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被XX河北XX公司系承包方。2012年3月3日被XX河北XX公司与被XX黄XX签订XXX7#、8#楼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即被XX黄XX全过程、全方位承包,对本工程负全面的经济、雇工、技术和法律责任。2012年4月6日,被XX黄XX代表河北XX公司与被XX沧州XX公司签订了XXX7#、8#住宅楼施工协议,约定由河北XX公司承建XXX7#、8#的工程。原XX任XX系XXX7#、8#工程施工工人,自2014年4月份在被XX河北XX公司承建的XXX项目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2月份直至7#、8#楼工程竣工共拖欠原XX任XX工资12500元,2015年4月11日由被XX黄XX承建的XXX7#、8#楼项目部会计谈X为原XX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一份,写明:任XX在XXX7#、8#楼项目部做工,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做工5个月,共计12500元,已付2800元,余款9700元。原XX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XX给付原XX工资9700元,诉讼费用由被XX承担。
本院认为,原XX任XX在被XX河北XX公司承建的XXX7#、8#楼项目部进行劳务工作,被XX河北XX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XX黄XX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系代表被XX河北XX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北XX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原XX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XX黄XX与被XX河北XX公司之间订立的XXX7#、8#住宅楼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XX黄XX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约定属于二被XX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原XX等善意第三人。原XX提交的工资结算写明尚欠劳务工资9700元,该结算单系由建设工地项目部会计谈X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XX河北XX公司应支付原XX任XX劳务费9700元。被XX河北XX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被XX黄XX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原XX任XX要求被XX沧州XX公司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被XX沧州XX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被XX河北XX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XX沧州XX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对原XX任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XX河北XX公司支付原XX任XX劳务费工资9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XX任XX对被XX黄XX、沧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XX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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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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