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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聊城市XX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XX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XX,处长。

委托代理人:代XX,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聊城市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聊城市XX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XX。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职工,住聊城经济开XX。

原告吴XX诉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聊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赵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及被告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代XX、孙X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15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东昌西路与健康XX等待过路口时,被公交车挂起的电缆线挂倒并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颧弓骨折、左颌面部皮下血肿、左锁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耳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损伤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得知,当时是园林管理处的施工人员在事发路口东北角砍伐树木时树枝掉落挂到南北方向横跨道路的电缆线,导致电缆线高度降低,被告公交公司鲁X×××××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该公交车挂起电缆线导致电缆线荡起来将站在路口的原告挂倒在地并受伤。该辆公交车承保公司是被告XX公司。

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是各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计2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园林管理处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公交公司的号牌为鲁X×××××的公交车司机未尽到注意义务,过于自信的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可以顺利通过已经被压低的电缆线,致使将电缆线挂起至原告受伤。另该车辆在将原告摔伤后未及时拨打112报警电话而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因此,对该辆公交车承保的XX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中已详细说明,电线是瞬间落下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二、我公司没有任何故意和过错,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赵XX辩称:我当时是驾驶员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我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并且我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属实。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该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二、对于公交公司驾驶人员的行为,并非因交通违章而是意外因素形成的事故,该事故是不能预料的突发事故,结合被告赵XX的陈述,能认定驾驶人员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无需对投保车辆承担责任。三、从本案所定案由来看,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是证明材料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及保险公司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法律证据,从该证据来看,法院所定案由与我公司无关。四、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对于本案涉及的电缆线的架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查清后区分事故的责任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园林管理处的施工人员在聊城市东昌路与健康XX的东北角处(聊城三中西南角墙外一公共厕所处)给树木修剪树枝,在施工过程中,砍伐的树枝掉落时挂到南北方向横穿道路的电缆线,致使电缆线高度降低的瞬间恰逢公交公司赵XX驾驶的鲁X×××××号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该辆公交车带动电缆线将站在该交叉口路南人行道东南角准备北行(等待红灯)的原告挂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874.64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颧弓骨折、左颌面部皮下血肿、左锁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耳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3年1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为该事故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相关规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6000元人民币;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拟为1个月,护理时间拟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园林管理处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标准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吴XX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吴XX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双方就此鉴定均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后由其妻董XX及吴XX护理,原告吴XX系聊城市XX,在聊城经营眼镜批发、零售业。护理人吴XX系聊城市XX负责人,经营皮具、箱包生意。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购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运河东水韵花都2号楼C单XX房屋一套且其与董XX均在此居住。

另查明:2013年度,聊城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计每天70.56元;批发和零售业每天收入为112.57元。

被告赵XX是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鲁X×××××号公交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园林管理处的施工人员在聊城市东昌路与健康XX的东北角处修剪树木,砍伐的树枝掉落时挂到南北方向横穿道路的电缆,致使电缆高度降低的瞬间恰逢公交公司赵XX驾驶的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该辆公交车带动电缆线将站在路口的吴XX挂倒;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19874.64元;4、原告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吴XX,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原告在聊城市XX居住一年以上;6、聊城市XX公司营业执照、收取股金证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聊城市XX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眼镜批发零售行业;7、董XX、吴XX身份证复印件及吴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园林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2、证人张某、朱某的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二人受园林管理处张向军的按排在事发时在东昌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北角修剪树枝时掉落的树枝将电线压低被通过的公交车挂起,张某证明当时有人受伤的情况;四、根据原告及被告园林管理处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二份:1、《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6000元人民币;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护理时间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2、《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XX的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吴XX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中二份证人证言中上述证明内容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符,能相互印证,证言中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园林管理处对鉴定中伤残适用标准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伤残鉴定及伤后误工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原告伤残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所以对该份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伤残及评残前一日误工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该份鉴定意见中其他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及相关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述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是被告园林管理处修剪树枝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电缆线压低,压低的电缆线被此时通过的鲁X×××××号公交车挂起后又将原告荡起摔伤,即该事故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首先是园林管理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为公交车驾驶员对突发事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园林管理处与公交车一方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按7:3比例承担为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公交车一方与原告之间应属交通事故,因被告赵XX系驾驶员且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以公交车一方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赵XX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公交公司在被告XX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公交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公交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董XX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董XX的职业情况,所以该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74.64元+6000元=25874.64元,误工费112.57元×(150+30)天=20262.6元,护理费(60+20)天×70.56元+12天×112.57元=69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以上共计53492.88元。被告园林管理处承担70%即53492.88元×70%=37445.02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30%即53492.88元×30%=16047.86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的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范围,所以该损失赔偿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445.02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47.86元;

三、驳回原告吴XX对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承担823元,被告聊城市XX公司承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霞

人民陪审员  梁荣荣

人民陪审员  段XX

书 记 员  郑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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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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