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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石XX,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反诉原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

被告李XX,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被告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石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XX及代理人陈玉普、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李XX的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南XX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市XX对过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李XX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与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87.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如果没有原告逆向行驶突然出现,就没有受伤事故的发生。我提出反诉,李XX受伤的费用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李XX在东昌府医院住院5天,花费3552.62元,由于家境贫寒,无钱继续治疗,再加上四个孩子无人看管,无奈出院,又在杜庄村卫生室花费2600元,至今头痛头晕,需专人照顾。要求原告赔偿医疗等费用9152.62元,反诉费原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李XX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摩托车骑走,他办的是他自己的事情,发生交通事故于我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单据、住院病历及花费详单、原告之妻徐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误工费的情况,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XX的住院花费单据、鉴定收费单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朱老庄镇杜庄村杜XX出具的处方单,用以证明被告李XX出院后的花费,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花费了医疗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石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南XX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市XX门口南时,与由西向东李XX无证驾驶的鲁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为蝶窦壁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治疗费用5770.39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李XX受伤后也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李XX的伤情为左颧骨骨折、左眶部骨折、左额骨骨折。被告支付医疗费3552.62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李XX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分析研究,认定石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借用的摩托车车主系李XX,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住院天数、住院花费、鉴定费用、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交通费用可分别酌定为100元。因被告使用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被告李XX系该车辆的使用人,被告李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也应对被告李XX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按70%的比例对被告李XX赔偿。被告李XX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提交其所在村委会杜XX出具的处方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后续治疗费26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李XX提交的仅是处方,并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被告李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70.39元、误工、护理费共计1620.9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61.29元,并依责任大小赔偿原告鉴定费18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李XX(医疗费3552.62元,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450.2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303.12元的70%,共计371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XX赔偿原告石XX医疗等费用共计7941.2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石XX赔偿被告李XX医疗等费用3712.18元。

三、驳回原告石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付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

案件受理费50元,石XX负担35元,李XX负担15元。反诉费50元,石XX负担35元,李X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宝昌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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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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