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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郝明勋、毛同需,系任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雷雷,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毛同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娘家,期间被告从未履行照顾妻子、孩子的义务。2014年10月13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原审法院在2014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7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并曾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离婚之诉,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今原告在一年时间内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尚未满两周岁,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44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将该年度的抚养费给付原告,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双方分居完全是因被上诉人缺乏个人主见,听信他人挑唆多次向上诉人索要钱财,在未能满足的情况下,又受他人指使与上诉人分居,继而诉求离婚。若有可能,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劝说被上诉人放弃诉讼,回家与上诉人好好生活,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二、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目前的居住环境和双方的经济能力,孩子应判归上诉人抚养为宜,且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上诉人只是一个农民工,以地里的收成为主要收入来源,且还有无劳动能力的老人需要赡养,每月344元的抚养费,就上诉人目前的经济力量来讲,标准有些偏高。日后若有条件,上诉人愿再予追加。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正确。××××年××月××日双方结婚,虽然两人同住一个村子,但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事就发生争执,经常生气吵架,始终培养不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年××月××日被上诉人在巨鹿县医院分娩,上诉人竟然不理不问。鉴于双方感情恶化,被上诉人在分娩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依然分居,不能和好。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婚生子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法院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判决继续随被上诉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系农民,河北省统计局公布农、林、牧、渔业2015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上诉人按其27%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公平合理。上诉人的父亲有退休金,并且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赡养问题不是上诉人推卸对子女抚养义务的理由。三、双方分居后,被上诉人历经孕期、分娩、育儿,无劳动能力。长期靠借用父母资金购买被上诉人及孩子的生活用品,借款累计7万元,该借款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分担50%。被上诉人刘某甲另当庭补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及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依法有据,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44元至孩子18周岁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明确对原审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未提出上诉,仅是对抚养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某甲提起原审离婚之诉,李某原审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在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李某未对准予双方离婚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准予双方离婚予以确认。李某上诉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且不要求刘某甲承担抚养费。因刘某乙未满两周岁,刘某甲也不存在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原审判决刘某乙由刘某甲直接抚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原审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李某按每月344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上诉主张其收入低且有老人需要赡养,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诚
代理审判员张志春
代理审判员王小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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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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