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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与张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47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3年3月1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凤梅,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X、徐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XX,张XX和徐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X、陈X,张XX和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殷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张XX、张XX诉至原审法院称:张XX与张XX系夫妻,张XX、徐XX系夫妻,张XX系张XX之兄。上世纪七十年代,张XX受分原老宅后院3间正房、院落及西侧的小西院。张XX受分原老宅前院西侧独立的3间正房,另一兄弟张XX受分原老宅前院东侧独立的3间正房。后父母在村内另获批一处宅基地,经父母兄弟协商,张XX分得此处宅基地,交还原分得的3间正房。1981年10月,张XX与父母及张XX共同将前院2个单独的3间正房拆除并建成现在的同一条脊的6间正房,父母确定东侧3.5间归张XX所有,西侧2.5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由两次分家所得的宅院共同形成×号,该宅院的前院和后院共用前院的东门,张XX、张XX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初,张XX、徐XX到张XX、张XX家中,主张诉争房屋归张XX、徐XX所有。2012年4月,张XX起诉张XX、张XX,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后张XX撤诉。2015年5月21日,张XX、徐XX趁张XX、张XX不在家,与其子张XX强行撬锁闯入96号宅院,强行施工将连接前后院的房门封砌,并将诉争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丢弃,致使张XX、张XX无法正常生活。现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张XX、张XX所有,张XX、徐XX腾退诉争房屋。
张XX、徐X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诉争房屋归张XX、张XX所有,张XX、张XX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上世纪70年代分家,张XX分得老宅前院西侧独立的2.5间正房,后张XX出资将房屋翻建,之后未再进行分家,诉争房屋归张XX、徐XX所有,请求驳回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张XX、张XX要求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系物权保护,在没有确认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保护物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张XX之父母张X、张XX共生育五子一女,分别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与张XX系夫妻,张XX与徐XX系夫妻。
上世纪七十年代,张X夫妇以口头形式与其五个儿子分家,将当时平谷区大兴XX的原有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处分。其中张XX受分前院西侧北房3间,张XX受分前院东侧北房3间,张XX受分后院北房3间。
1980年,经张XX申请,村集体另批宅基地,张XX在新批宅基地上建房并搬离受分房屋。张XX所受分的房屋由张X夫妇居住使用。1987年12月,村集体再次对张XX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换,张XX又在第二次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
1981年,张XX受分的3间房屋连同张XX受分的3间房屋同时被拆除,与张XX受分房屋地基向西平移同时建成同脊北房6间。房屋建成后,西侧的2.5间即诉争房屋继续由张X夫妇居住使用,中间以院墙相隔,自成院落。诉争房屋内东侧为后院留有房门,张XX、张XX通过该门进出后院。
张XX、张X分别于1999年、2002年去世。此后,张XX、张XX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于2007年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内墙粉刷、铺地板砖、更换门窗等),同时又在诉争房屋前的院落内建西厢房3间。
2013年,张XX曾起诉张XX、张XX,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张XX所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后张XX撤回了起诉。
张XX与张XX、张XX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张XX起诉时主张1977年分家获得3间房屋,1979年翻建成诉争房屋。庭审中,张XX又主张1978年分家获分房屋3间,1981年春自己出资并找人帮工将受分房屋拆除,在原房基处翻建,又主张将地址前移与张XX一条脊翻建成诉争房屋。张XX、张XX在庭审中主张张X夫妇主持分家时,张XX获分老宅西侧三间房屋,该房屋与张XX获分的老宅东侧三间房屋是前后错开的;后因张XX已婚,张XX已到结婚年龄,张XX、张XX、张XX的房屋小,又申请一处宅基地,张X夫妇让张XX、张XX选择谁出去建房,把原受分房屋拿出来,就不归他了,后张XX出去盖房,张X夫妇给张XX补贴了钱和粮食;1981年10月,张X夫妇、张XX及张XX共同将老宅东、西两侧各3间房屋拆迁,建成现有同脊6间北正房,西侧2.5间即诉争房屋归张XX所有,由父、母居住使用,债务由张XX、张XX共同偿还;1982年、1983年3月,张X夫妇又两次表示诉争房屋归张XX所有。
张XX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供了陈XX、徐XX、王XX的证言。王XX出庭作证称:其与张XX系常在一起干活的木工,1981年,张XX家建房其去作木工活儿,当时房基已经建完,是在原有2间半旧房的原址上建的,与东边的一家一条脊,东边一家建房的进度不清楚。徐XX出庭作证称:张XX是其姑父,1981年4月,张XX家建房,其去帮助垒墙,新建房屋2间,是否在原老房基础上翻建不清楚。陈XX出庭作证称:其是小工,1981年4月,张XX找其帮助建房,新建房屋是1大间1小间是在原有房屋2间半的原基上翻建的。
张XX、张XX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供了《赡养协议书》及张XX、张XX、张XX的书面证言。赡养协议书第一项住房(包括所有权)约定:“住志启房,以后归志启”,被赡养人张X,赡养人张XX、张XX、王XX、徐XX,村委会代表张X、张X,代笔人刘XX在协议上签字,平谷县大兴庄乡鲁各庄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签章,张X、张XX、王XX、徐XX签名上有指纹形红印,落款时间为1992年2月22日。张XX系张X的妹夫,证言主要内容为:1983年阴历2月,其见证了张X夫妇主持的分家,张X夫妇及五个儿子一致同意鲁各庄村老宅前院与张XX一条脊的西边两间半的正房归张XX所有,但必须让父母住到死。张XX证言主要内容为:张XX获分老宅前院西边三间房及院子后,因张XX、张XX及张XX的地方都小,村里又新批了一个宅基地,父母让张XX和张XX选择谁出去建房,谁就把分的房拿出来,搬到新宅基地建房;后来张XX选择搬走到新宅基地建房,父母贴补他钱和粮食;1981年,父母、张XX和张XX将老宅原来的六间房拆除,一起建成诉争房屋;1982年和1983年,张X夫妇两次表示的诉争房屋归张XX所有,但由父母在此住到死,当时兄弟5人均同意。张XX证言主要内容为:1981年,张XX、张XX、张XX和父母一起建了诉争房屋,1983年,父母明确说诉争房屋归张XX所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向张XX、张XX、张XX调查取证,张XX、张XX、张XX认可书面证言的内容。
张XX、徐XX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于2015年5月进入并占有诉争房屋,张XX、张XX为此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中,张XX、张XX提供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3423号张XX诉张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案卷部分档案,提供的证据与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
张XX、徐XX提供了现场照片,录音光盘,张XX、张XX、徐XX、王XX、陈XX的书面证明。张XX、徐XX提供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房屋的瓦、青砖及柁用在了翻建后的房屋,照片显示,房屋墙体主体建材为红砖,山墙房檐处为青砖,屋顶为青瓦,室内有柁。张XX、张XX否认用翻建前房屋的材料。录音光盘的录音内容为张XX与张XX的谈话,该谈话内容无法确认张XX认可诉争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张XX于1976年获分老宅前院西侧的2.5间房屋,后又于1978年新建房屋一处,获分2.5间房屋让给父母暂住,后张XX为改善父母居住条件,又出资将分得的2.5间房屋进行了翻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5月3日调查张XX与张XX诉房屋一事,不是其本意所说。张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977年,张XX分得96号宅院前排靠西侧的房屋2.5间。徐XX、王XX、陈XX的证言均证明曾于1981年为张XX建房。张XX、张X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张XX、徐XX申请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云法院)向张XX、张XX等调查取证,密云法院当庭释X: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没有必要进行重复调查,如果当事人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人可×出庭接受本院质询。双方未在密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张XX、徐XX对赡养协议书的书写时间及张X、徐XX签名及指纹形红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密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表示样本上的指纹形红印不具备进行指纹比对的检验条件,笔迹样本不足以进行笔迹鉴定。张XX、徐XX未在密云法院指定期限内选定可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的鉴定机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确认权利。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系1981年新建房屋,张XX原受分的3间房屋已被拆除,故诉争房屋与张XX受分的3间房屋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张XX、徐XX虽然对诉争房屋的建房过程做出陈述,但与其所提出证人的庭审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相反,张XX、张XX对诉争房屋建房过程所做陈述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张XX、张XX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此,张XX、徐XX主张诉争房屋属其出资所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证人张XX、张XX、张XX证实诉争房屋属张XX、张XX建设及受分财产,赡养协议书亦对张X夫妇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属作出了约定,张XX、徐XX虽对赡养协议书提出质疑,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诉争房屋建成后,由张X夫妇占有使用直至二人去世,后由张XX、张XX占有使用,期间张XX、张XX长期通过诉争房屋进出后院,且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在该宅院内建西厢房,上述证据及事实可×确认诉争房屋属张XX、张XX之财产,归张XX、张XX所有。张XX、徐XX以私力占有诉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应将诉争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张XX、张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前院西侧二点五间房屋归张XX、张XX所有,张XX、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上述房屋。
判决后,张XX、徐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张XX一方主张张X夫妇口头将张XX受分的前院西侧北房三间转分给张XX且张XX于1981年进行了翻建,其应对上述主张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向张XX、张XX、张XX调查取证时张XX、徐XX并未在场,在其后的质证中也表示了异议。之后原审法院未同意我方的调查取证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3、鉴定机构以笔记样本不足不予鉴定,我方向法院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但法院未予准许。在我方对赡养协议书提出异议且未有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认定赡养协议书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张XX、张XX同意原判。
二审中,张XX一方为证明诉争房屋由其所翻建,提交如下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出庭作证:北房六间,东边的三间是张XX的,西边的给张XX了,分完家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是张X找我盖的六间北房,是免费帮父母盖,其他子女也帮忙,张XX、张XX、张XX都帮着盖了,谁出力还是出钱我不清楚,材料谁买的也不清楚,什么时候盖的也记不清了。我认为房子是张X盖的。他们争议的两间半房应该是谁的我也说不好。顺义区法院2012年5月13日的证言是我写的,内容属实。我今天本来不想来作证,是张XX非让我来的。
2、证人王×出庭作证:拆老房建的新房是张XX夫妇盖的,其他兄弟姐妹都没有帮忙,做窗户借了我100元。我认为房子是分给张XX的,所以就是他盖的。我跟张XX是邻居,住的很近。
3、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是我的表哥。当时拆老房盖新房,盖新房用的老房的料,料不够买新料,张XX一个人出钱,其他人不出钱,是帮着干活。关于为什么清楚是张XX出钱,张XX未直接回答,其反复回答:“是张XX的房,他不出钱谁出钱啊?”
经查,2012年5月13日,张XX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叫张XX,家中兄弟五个,我是老大。1981年我三弟五弟和父母一起建了老宅现在前院六间房,当时我和二弟四弟已出去单过。1983年在给我奶奶办丧事时,父母当着我老姑父张XX的面把我们兄弟五个叫到一起,明确说老宅现在前院的西边两间房及院子归我五弟所有,但父母活着时由父母住,就不轮班了,大家都没意见。所以这两间半就是张XX的了。”
二审中,张XX和徐XX还提交了如下申请:
1、《鉴定申请书》,再次申请对《赡养协议书》中徐XX签字捺印是否为徐XX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且鉴定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2、《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平谷县大兴庄乡鲁格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在1987年至1992年之间是否进行更换。当事人申请收集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也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3423号卷宗档案、现场照片、赡养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XX、张XX的主张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张XX、张XX、张XX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赡养协议书》的内容是互相印证的。二审中张XX虽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亦再次确认其2012年5月1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而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出庭的其他证人,作证时均语焉不详,又非双方当事人直系亲属,故上述证言证明力极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张XX、张XX一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赡养协议书》,一审法院将鉴定事项委托鉴定机构后,因该协议书上指纹红印不具备指纹比对的检验条件,而笔迹样本又不足以进行笔迹鉴定,而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为假,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为假的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张XX、张XX之财产,上诉人应予腾退,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XX、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XX、徐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晓丹
代理审判员夏莉
代理审判员陈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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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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