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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申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山,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王发群,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乙,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2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2年9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英,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卫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被告人申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某乙因家庭纠纷与其妹妹被害人申某甲产生矛盾,对申某甲怀恨在心,欲报复申某甲,并产生不让其妹活的想法。2012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申某乙携带水果刀在新乡市卫滨区南高村申某甲的家门口附近等候申某甲,当申某甲骑车下班至家门口时,申某乙趁申某甲不备朝其身上乱捅数刀,在申某甲反抗挣扎过程中,附近的群众赵某见状上前将申某乙手中水果刀夺走,并将其控制,后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被害人申某甲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38天。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1、开放性胸腹部锐器外伤:⑴肝右叶裂伤,(2)横结肠系膜挫裂伤,(3)双侧膈肌破裂,(4)血胸,2.右前臂切割伤,右尺侧屈腕肌断裂;3.L4、L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2012年11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申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2013年1月2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申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申某甲所在单位新乡市铁路初级中学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在其养病期间扣除的是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被告人申某乙的亲属2012年9月25日支付医疗费2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20张76710.52元、误工费有新乡市铁路初级中学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护理费(七个人护理分别有医院证明和单位工资单)、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27张共1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申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申某乙向被害人申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法医照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55.52元。

上诉人申某甲上诉称:1、一审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但量刑过低。2、一审民事赔偿部分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另外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8级,应判决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助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某甲对被告人的量刑表示认可,对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表示认可。

上诉人申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犯故意杀人罪不正确,应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2、原审法院判决我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的数额不对,多判了3万多元。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只是在客观上伤害了被害人的健康权,原审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正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而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对被告人的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在民事部分,一审时原告人仅提供了37981.52的医疗票据,一审法院医疗费判决了76710.52元,数额明显错误,应当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在一审庭审前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9261.12元。申某甲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915元、护理费为2532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65元、鉴定费700元、法医照相费165元。以上合计69206.12元,扣除被告人申某乙的亲属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尚应支付申某甲49206.12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某乙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申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对原告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刀在被害人家附近等待被害人,并伺机捅被害人,在他人的阻拦下停止了行凶,被告人在主观上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目的,故原审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对于被告人上诉称原判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原判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申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人申某乙赔偿被害人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法医照相费共计4920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许 茜

书记员  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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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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