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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等绑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

辩护人马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郭英,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陈德光,XX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X,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王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X,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XX,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

辩护人赵XX,XX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颜XX,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绑架罪、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告人颜XX、郝XX、李X、严XX、刘XX、王XX、王XX、孙XX、陈XX、秦XX、宋XX、房XX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XX、李X、严XX、刘XX、王XX、王XX、孙XX、陈XX、秦XX、宋XX、房XX不服,以“不构成绑架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娟

审  判  员  崔纪元

审  判  员  蔡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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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8/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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