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机关*海*杨**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XX,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杨**。
辩护人何*斌,上海**律师*务所律师。
上海*杨**人民检察院以沪杨*公*刑诉〔2017〕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院提起公*。
本院依法*用简***,实行独任*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杨**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公*,被告人殷XX及上海*杨**法*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
经*理查*,2017年4月27日4时*,被告人殷XX至本市杨**XXXXX号“杰宝大王*动车”专卖店门口人行道,窃得被害人胡XX停放在该处不含电瓶的旧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5月20日4时*,被告人殷XX又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胡XX停放在该处不含电瓶的旧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8月20日5时*,被告人殷XX至本市杨**XXXXX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施XX停放在该处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殷XX因第三节盗窃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动交代了其余*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XX及其辩护人何*斌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害人胡XX、施XX的陈*,证人谢*某、杨X的证言,上海*亮牌电动自行车*后*务跟踪卡,上海*公**杨**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公**关*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殷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机关*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殷XX的行为已构成*窃罪。
被告人殷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XX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殷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议,且在辩护人何*斌在场的情况*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X以非法*有*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窃罪。
公*机关*控的罪名成*,对被告人殷XX依法**惩处。
鉴于*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以从*处罚。
公*机关*刑建议适当,应*采纳。
为严*国*,保护公*财产所有*,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罚金*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院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殷XX退赔违法*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海*第二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X
附:相***条文
《中华*民共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情节的,处三年*上十年*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大或者有*他特别**情节的,处十年*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及时*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金,一律上缴国*,不得挪用和*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