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翎,贵州XX。
被告金X,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XX,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XX。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XX。
负责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贵州XX律师。
原告赵X诉被告金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及委托代理人张XX、晏翎,被告金X、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5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金X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金海湖新XX职教城文馨大道由职教城安峡集团工地往双山镇归化村方向行驶,行至文馨大道与文曲大道XX处时,与我驾驶的沿文馨大道行驶,左转弯进入路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
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皮肤裂伤。
住院期间做了右胫骨骨折内外固定手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000.00余元。
我的身体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和评估,结论为:1、右胫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180日、30-90日、60-90日;3、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00-1100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X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贵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795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误工费29851.20元、护理费8882.1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83.54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6507.17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200.00元后,剩余104507.17元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2253.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XX按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1组证据,原告赵X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组证据,××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赵X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赵X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9531.0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
第5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赵X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赵X属于失地农民,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村委会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系手写,有任意性;土地被征用的时间不明确,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6年9月,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参诉的前提是投保人与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若要求公司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应由投保人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对原告所举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94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取中间数,交通费没有与本案相关联的正式发票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户口上显示为农村户口,且村委会证明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只能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我方只认可2000.00元。
另外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25000.00元的医疗费,其中,太平XX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我方公司垫付了15000.00元,我方要求在赔偿中予以扣除。
另外,我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太平XX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X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我弟XX的,当时是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关于对原告赔偿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其垫付了12500.00元,另外保险公司垫付了25000.00元,其中我垫付的12500.00元,有6000.00元没有收据。
被告金X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1组证据,金X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旨在证明贵F×××××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第2组证据,收条原件,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2500.00元,其中有6000.00元不在收条上,这6000.00元赵X没有打收条,保险公司垫付了25000.00元。
原告及到庭的其他二被告对被告金X提供的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但是金X向我借去开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向本院仅提交了证明其身份情况的身份证。
其他到庭当事人对XX的身份证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金X提交的两组证据、XX提交的一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质证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虽然被告方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且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发包方,其对本村村民土地被征用的情况应当比较清楚,其出具的有关本村村民土地变动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对该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金X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金海湖新XX职教城文馨大道往双山镇归化村方向行驶,行至文馨大道与文曲大道XX处时与原告赵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赵X与被告金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79531.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X垫付费用125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了费用1000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了费用15000.00元。
原告身体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评定为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是30-60日、误工期是120-180日,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00-11000.00元。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
贵F×××××号车的车主系被告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赵X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赵XX(出生于2008年11月18日)、赵XX(出生于2015年4月17日),其母亲张XX出生,赵X另有同胞兄妹6人。
原告赵X户头的土地已因金海湖新XX规划建设被国家全部征用。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金X、XX应否承担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赔偿费用计算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X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金X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情况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虽然贵F×××××号车的车主系被告XX,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金X借用并驾驶,且庭审中无证据显示被告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贵F×××××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不分责分项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部分被告金X应承担的50%的赔偿数额应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若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金X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精神,原告的土地已因金海湖新XX规划建设被全部征用,原告成为失地农民,其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且其居住地显然属于城镇规划范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79531.05元、鉴定费1900.00元,有有效发票为据,应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40)计算合理,应予支持;三、营养费9000.00元(100×90)、误工费29851.20元(165.84×180)、护理费8882.10元(98.69×90)的请求过高,结合鉴定机构评定意见,营养费只能按75天计算为7500.00元(100×75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只能按150天并参照贵州省XX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00元计算为15975.21元(38873÷365×150)予以支持,护理费只能按60天并参照贵州省XX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14.00元计算为5624.22元(34214÷365×60)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183.54元(16914.2×10×10%÷2+16914.2×17×10%÷2+16914.2×18×10%÷7)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10500.00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酌情支持3000.00元;七、交通费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总额为204373.3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122000.00元,剩余82373.3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41186.65元;扣减被告太平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后,被告太平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2000.00元,扣减被告太平XX公司已支付的15000.00元和被告金X垫付12500.00元后,被告太平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686.65元。
由于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故被告金X垫付的12500.00元,其只能凭保险合同和本案判决书自行向被告被告太平XX公司理赔。
因原告赵X与被告金X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案件受理费由二人各负担一半。
被告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损失11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损失13686.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原告赵X和被告金X各负担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其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