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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龙沙区XX商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地: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朱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龙沙区XX商店,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栗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龙沙区XX商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54,014.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经营的店面需要进行装修,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对店面进行设计、装修,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设计图纸一份。
后期,被告自行找他人张X进行装修工作,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垫付装修款给张X,原告于2017年6月4日利用微信转帐和现金方式各支付张X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
后又于6月6日用微信转帐5,000.00元给张X,原告共垫付了25,000.00元装修款给张X。
因张X于2017年6月10日起不再给被告店面进行装修,被告找到原告,央求原告进行剩下的装修工作,原告出于和被告朋友关系帮忙完成了装修工作,并垫付了后期工程的装修材料款,加上人工费,共计29,014.00元。
在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经营的店面正式投入使用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装修款和原告垫付的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XX系个体工商户“中哈全屋定制”的经理,原告李XX所工作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结算工程款项均由被告交付给“中哈全屋定制”的经理李XX,李XX再给付施工人,说明“中哈全屋定制”与被告龙沙区XX商店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原告称装修前期系被告与张X之间的合同行为,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李XX向被告龙沙区XX商店主张装修款,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退予原告李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昕
人民陪审员涂XX
人民陪审员蒋红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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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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