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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X,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振兴XX。曾于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丽梅,辽宁XX律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辽0106刑初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XX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姜XX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永善XX内摆放并出售大葱,永善小区物业公司经理周XX以影响园区卫生为由而与姜XX发生争吵,周XX用脚踹姜XX腿部,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尔后姜XX跑开,周XX持铁制配件追赶,被告人姜XX手持随地捡起的木方将周XX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姜XX残疾人证、被告人基本信息表、证人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被告人姜XX的供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对案发起因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姜XX的上诉理为案发时被害人周XX拿刀追自己,其因害怕捡起木板将其打伤,本案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1.被害人周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3.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XX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案发时被害人周XX拿刀追自己,其因害怕捡起木板将其打伤,本案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XX因琐事与被害人周XX发生口角后,周XX用脚踹姜XX腿部,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后姜XX用木方将周XX左臂打成轻伤。在相互厮打中,双方的行为在客观上都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姜XX不具有防卫性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周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被害人对案件起因负有一定过错,姜XX具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姜XX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XX虽然患有精神二级残疾,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XX在案发时无精神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范 哲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贺XX
书 记 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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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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