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原告王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XX。由于婚前在未建立夫妻感情,便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被告如此里经常喊骂原告,也因此原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居住娘家。2013年7月21日女儿出生,被告依旧不管原告,对女儿也是不冷不热,最终原告不堪忍受,在女儿刚刚20天的时候,抱着女儿回了娘家,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已无和好可能,只好诉至法院,望予支持。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吴XX于2012年9月24日在任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7月21日原告生育女儿吴X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以及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证人王X甲证实原告自2013年农历7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另一位证人王X乙系原告父亲,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