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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巴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6日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6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XX,黑龙江XX律师。
辩护人孙超,黑龙江XX律师。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岳XX、邹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冯XX、孙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无牌照雷沃牌四轮拖拉机在巴彦县黑山XX东胜XX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瞭望不够,与在该路段上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彭X1(男,57岁)发生碰撞,致彭X1倒地死亡。
肇事后,刘XX驾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832×20=236640元、丧葬费26217.5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摩托车损失6800元,法律服务费20000元,合计609657.5元。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称不知道发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我造成的,我认罪,但我不是逃逸。
我也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一、事实部分:1、卷宗中没有证据能够确定两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无法确定案发现场摩托车如何撞伤致死;2、卷宗中没有明确死者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被告人刘XX为肇事人;3、卷宗中没有任何一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刘XX知道自己发生交通事故。
二、证据方面:1、案件主要证据,事故现场绘制图明显错误,事故现场看验笔录存在重大错误;2、第二一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军二一一司病鉴字【2017】第11号尸体检验报告,伤情表述描述不清;3、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钜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05013-HJ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疑点鉴定人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7】物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仅仅说明了个送检检材所含有的成分,并没有明确说明送检的材料之间发生过物质转移,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5、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司鉴[2017]物鉴字第120号DNA检验报告书,未检测出刘XX驾驶的车辆上有死者的血迹,所以刘XX驾驶的四轮车没有与死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过接触及碰撞;6、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钜诚司鉴中心【2017】08010-AJ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表述前部行车灯灯泡完好,而在事故痕迹检测报告中图片5、7、8中可以明显看到没有行车灯灯泡,其灯泡是从何而来,来源是否合法均是疑问;7、监控录像,两端监控录像只能证明被告人刘XX在此路段经过,而且监控录像均时间误差,与证人证言发生严重矛盾,不能作为被告有罪的证据予以使用。
综合全案,应宣告被告人刘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无牌照雷沃牌四轮拖拉机在巴彦县黑山XX东胜XX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瞭望不够,与在该路段上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彭X1(男,57岁)发生碰撞,致彭X1倒地死亡。
肇事后,刘XX驾车计息行驶离开事故现场。
经司法鉴定:死者彭X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多脏器毁损死亡。
经痕迹鉴定:结合案情,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身前部与无号牌雷沃牌四轮拖拉机组牵引车左后轮及其挡泥罩和挂车左前角分别发生过接触碰撞。
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刘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XX于2017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黑山XX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彭X3、彭X4、彭X2、彭XX、彭X5、彭X6委托代理人邹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XX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家属彭X3、彭X4、彭X2、彭XX、彭X5、彭X6因被害人彭X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总计30万元,并当庭履行。
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XX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XX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李X1、王某、彭X2、明某、董X、周X、孙X、李X2、郭X、华X、张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锯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XX刑事责任。
对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刘XX无罪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但本案现有证据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XX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刘XX属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相应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XX在近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苏XX
审判员杨广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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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巴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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