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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兰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祖恒,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兰XX,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黔东男苗族侗族自麻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兰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8日,在白云区凤鸣路凤XX物流对出路段,被告兰XX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因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造成该车车头右部部位与原告驾驶的粤A×××××的轻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轻仓栅式货车车头中部与案外人郭X驾驶的粤A×××××号大型专用客车车头中部部位相撞并使轻仓栅式货车翻车的事故。
二、责任认定结果:兰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郭X无责任。
三、维修费:原告维修事故车辆花费维修费10783元。
四、拖车费:原告因事故支付拖车费230元。
五、有关保险情况:粤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于保险期限内。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兰XX。粤A×××××号轻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人是原告。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1013元(维修费10783元、拖车费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支付的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1013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无责方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而原告未起诉该公司,故原告的损失中应扣减100元。扣减后的损失10913元,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8913元。
被告兰XX、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XX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XX8913元;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73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周XX),由周XX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人民陪审员苏永菲
人民陪审员邓国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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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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