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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X、张XX、张XX、张XX、杜XX、河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解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李XX,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011年11月7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78年6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城区XX(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波,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0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李XX,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河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被告杜XX驾驶晋M293**(晋MU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XX向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57KM+450M处时,与原告张XX驾驶的陕JSW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陕JSW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驾车人原告张XX、乘车人原告张XX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宜川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被告杜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XX、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之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1根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3、右侧肩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花去医疗费52616.6元。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708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张XX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6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车鉴字(2015)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张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其所有的陕JSW5**号车辆损失12813元。原告张XX之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头皮裂伤(右额颞)、头皮血肿(右顶枕)、头皮挫伤(右额颞);2、右胫骨骨折、右耳廓皮肤裂伤。住院15天(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花去医疗费18778.1元。被告杜XX驾驶的晋M293**(晋MU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河津XX公司,被告河津XX公司与杜XX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投保了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交强险和1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河津XX公司向五原告垫付了12万元。原告张XX居住在宜川县南XX,在宜川县XX公司打工。死者陈XX的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丧葬费为26059.5元、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办理陈XX丧葬事宜住宿费酌情认定1200元。原告张XX因本起事故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3220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陈XX死亡)。原告张XX因本起事故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杜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五原告的损失应由晋M293**(晋MU6**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的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死者陈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XX居住在城镇,在宜川县XX公司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致陈XX死亡,对其丈夫和三个子女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对五原告主张的办理陈XX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张XX的住宿费、原告张XX因本起事故受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XX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致原告张XX、张XX两人受伤,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二人所花医疗费按50%的份额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赔偿死者陈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向原告张XX赔偿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向原告张XX赔偿医疗费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向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赔偿死者陈XX死亡赔偿金188660元、丧葬费13029.75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206289.75元;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向原告张XX赔偿医疗费2380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误工费1610元、护理费10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车辆损失5406.5元,总计65375.8元;四、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向原告张XX赔偿医疗费68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525元、交通费300元,总计8164.05元;五、由被告河津市XX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750元;六、由五原告向被告河津市XX公司返还垫付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7338元,被告河津市XX公司承担。
中国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宜川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判共计691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XX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张XX系陕西省宜川县牛家佃西XX村民,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被上诉人张XX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被上诉人存在超载驾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应减赔共计69113.12元。
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张XX按照城镇标准正确,张XX在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收入。符合陕西省高院关于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关于上诉人主张免赔额10%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免赔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津市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超载免赔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针对免赔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该超载免赔条款为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为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杜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主张的10%免赔率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针对免赔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韩永虎
审判员  刘小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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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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