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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黄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黄X,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我们共同申请并取得了购买北京市限价商品房的资格。通过摇号,我们于2010年自北京市XX公司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新城某组团用地某号住宅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2年2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在审理中以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为由未对该房屋予以处理,要求另案解决。现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房屋归我所有,由我向被告支付折价款。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以我个人名义购买,而非我和原告共同购买。2013年9月22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由我单独所有,并非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我和原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夫妻关系,但当时我们的月收入只能勉强维持生活,根本无力承担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契税等费用,所以我与我父母协商并签订借款协议,由我父母借给我25万元支付首付款。同时,诉争房屋契税、担保服务费、代办产权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房屋装修款以及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偿还的所有银行贷款也都是我父母支付,原告在我购买诉争房屋后2个月即不再与我共同生活,更没有出过一分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这一点来看,诉争房屋也是我的个人财产。另外,诉争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目前尚不满五年,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8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同时,法院认为双方婚后购买的诉争房屋尚未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产权证明,该项财产权利尚未明确,现不宜对该项财产及因该项财产产生的债务进行分割,当事人可在该项财产权利明确后另行处理。上述判决书于2012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名义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保障部门于2009年4月28日对原、被告的申请资格进行初审公示,并于2009年6月30日审核通过,确认家庭申请人口为原、被告2人,配售一套1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北京XX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由被告购买诉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6.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42764元,首付款242764元,剩余4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

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XX在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下签署《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为购买诉争房屋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自由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1821元,担保服务费为1200元。

2011年6月,诉争房屋交房,发生面积补差款1036元、契税6438元、专项维修基金17400元及代办产权费800元,被告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对收房时间不清楚,亦从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

2013年9月22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园某里某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现价商品住房,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某号。

关于购房相应款项来源,原告称离婚之前的所有款项均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离婚后的款项自己并未出资;被告则称因购房时两人收入较低,无力承担巨额首付款及还贷等费用,故所有款项均系向其父母刘XX、黄XX借款支付。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陈述:1、落款为2010年11月23日、由被告、黄XX、刘XX签字的《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因没能力交付诉争房屋首付款,向黄XX和刘XX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十五年之内还清,如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无法偿还借款,则黄XX和刘XX有权收回诉争房屋居住权。2、刘XX名下中国XX公司某号账户,其中2010年11月23日取款10万元,2010年11月24日取款1万元;刘XX名下中国XX银行×××*号账户,2010年10月20日取款14000元,2011年11月1日取款2702.39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及部分装修款,由刘XX取出后存入被告卡上,用被告卡刷卡支付;3、黄XX名下中国XX公司×××号账户,2010年9月24日取款11000元及2010年11月14日取款6000元,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2011年之后每月取款用于偿还贷款,由黄XX取款后存入被告还贷账户中;4、中国银行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13日及2014年3月6日存款凭条,存款方式为无卡存入,存入卡号为XXX****1。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1、对借款情况不知情,黄XX、刘XX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提交过一份类似的借款协议,但与本案提交有出入,故认为协议系伪造。为此,原告提供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落款为2010年11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与本案协议基本相同,但无十五年还款期限之约定;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黄XX、刘XX支付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离婚前所有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诉讼借款协议表示认可,并称交纳诉争房屋首付款时原告要求算作父母对双方的赠与,父母拒绝,所以写了借款协议,两份协议同一天书写,因为都是手写故内容略有不同。

原告陈述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时向朋友邱XX借款5万元,并提交借条及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庭审笔录中邱XX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曾在2010年10月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不清楚被告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被告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亦不认可,即使借了也无法证明用于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

经被告申请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X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3月28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单函》,称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产权证下发尚不满五年,不得进行上市交易或处分,故无法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

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折价分割,房屋归其所有,给被告折价款,但表示如果法院认为不宜折价分割也同意分割份额,双方各占50%。被告坚持认为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在2014年2月26日庭审中陈述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分割同意分割份额,由其占有99%,原告占有1%;在2014年3月10日庭审中又表示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分割则应当在分割之前偿还债务,并按照现行房屋市价剔除未还贷款并扣除35%的收益后进行折价,不同意分割份额;在2014年4月10日庭审中又表示坚持诉争房屋为个人财产,即使法院认为需要分割亦不发表分割意见,并要求以本次庭审意见为准。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发票、收据、收押协议、房产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系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且在婚后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贷款、偿还部分贷款,故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所有款项均为父母支付,但其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与《借款协议》的数额无法对应,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全部款项均用于诉争房屋,此其一;其二,即使被告所述父母出资情况属实,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该出资亦应为债务,诉争房屋的物权状态并不因此发生改变。原告所述的五万元债务无法证明系用于购置诉争房屋,且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本院对此一节不予采信。众所周知,现阶段房屋涉及利益巨大,诉争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产权登记尚不满五年,其上市交易受到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限制,目前不具备上市条件,但不排除今后可上市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具备上市条件之后是否有增值或者有多少增值现均无法确定。原、被告未能就诉争房屋分割基数达成一致,被告亦不同意通过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分割,且诉争房屋抵押贷款目前尚未还清,在此情况下,无论诉争房屋归谁所有,对另一方都极不公平,且有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现阶段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一次性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书 记 员  周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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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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