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XX,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鹿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宁XX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陈XX诉被告宁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XX、陈XX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宁XX公司开发的位于某某区某某某某小区3号楼5单元802室楼房一套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96111元),原告杨XX、陈XX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XX、陈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宁XX公司开发的位于某某区某某某某小区3号楼5单元802室楼房一套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王XX名下的车牌号为宁某某某某某某奥迪轿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爱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