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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杨X、中国XX公司、宋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黑龙江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
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XX。
主要负责人:李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宋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孙超、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宋X、李XX到庭参加诉讼,平安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马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马XX将拖拉机交给李XX驾驶的事实不存在,是马XX在没有打完苞米情况下,去下一家联系业务,杨X让李XX开拖拉机发生肇事,马XX对杨X受伤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马XX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2、杨X发生肇事时坐在拖拉机的保险杠上,杨X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一审认定杨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错误;4、杨X没有当庭出示阿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永泰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而被采纳,程序违法;5、一审开庭没有法庭辩论程序,剥夺马XX辩论权利,程序违法;6、杨X等人与马XX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造成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责任。
杨X辩称:1、马XX主张是杨X指使李XX擅自开车与事实不符;2、马XX称杨X非城市常住居民有误,一审中杨X已提供街道居住证明,充分证实了其居住的实际情况;3、马XX主张依据合伙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案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完毕,为交通肇事案件,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宋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XX辩称:杨X让李XX开的拖拉机,李XX撵杨X下去,杨X不下去还要坐,杨X在农村打工,不在城市生活。
平安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XX、平安XX公司、宋X、李XX赔偿杨X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16070元、护理费22864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1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与李XX、杨X、许XX等人有偿为他人进行玉米脱粒赚取劳务费;2016年4月14日05时57分,李XX无证驾驶马XX所有的黑01-BXXXX号联发凯迪牌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松峰山镇李店村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X驾驶的黑AXXXXX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黑01-BXXXX号车乘车人杨X、许XX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许XX、杨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46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马XX为杨X支付医疗费35435元,住院期间有周XX、周XX护理。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X诉至该院。该院受理后,根据杨X申请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X交通事故符合9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3.护理住院期间2人46天、出院后1人护理74天,共计120天(含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追加的30天);4.营养期为120天(含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追加的30天);5.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3300元。宋X驾驶的黑AXXXXX号金杯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X在阿城区永泰广小区33号楼5单XX与其长子杨XX居住一年以上。该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平安XX公司赔付杨X保险金11000元,杨X撤回对平安XX公司及宋X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李XX无证驾驶马XX所有的拖拉机与宋X驾驶的黑AXXXXX号金杯车相撞,致拖拉机乘车人杨X、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该院予以认可。马XX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明知李XX无驾驶资质,却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李XX承担连带责任。因黑AXXXXX号金杯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该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平安XX公司赔付杨X保险金110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现杨X撤回对平安财险及宋X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因杨X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杨X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杨X请求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其他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杨X的损失为169846元,扣除平安XX公司赔付的保险金11000元,杨X的实际损失为158846元。杨X按交通事故纠纷主张权利,故李XX与马XX提出的本案应按合伙纠纷审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X人身损害赔偿金158846元;二、马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杨X负担183元,被告李XX、马XX负担17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XX提交的证据一村委会的证明与阿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永泰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无法证明马XX在农村居住,本院不予采信。马XX提交的证据二刘XX、徐XX、高XX、赵X、李X的证人证言和证据三赵X、徐XX、高XX出庭作证,可以证明马XX发生交通肇事时不在现场,肇事拖拉机由李XX驾驶,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马XX去下一家联系业务前,未将钥匙从拖拉机上拔出。案发时,杨X坐在拖拉机机身前焊接的铁架子上。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是对交通肇事责任认定。杨X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应根据造成损伤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李XX无证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肇事,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马XX作为拖拉机的车主,离开拖拉机去另处办理其它事务时,未将钥匙从拖拉机上拔出,放任了对拖拉机的管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杨X在事故发生时,坐在拖拉机机身前焊接的铁架子上,对损伤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XX承担50%责任,马XX承担30%责任,杨X自行承担20%责任。一审判决李XX承担全部责任,马XX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一审审理中,杨X提交阿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永泰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李XX和马XX质证,均承认杨X户籍所在地与二人同村,杨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审中,马XX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杨X大部分时间在本村务农,两者相互矛盾,马XX主张杨X未在城镇居住,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庭审笔录,各方对其主张均进行了法庭辩论,故马XX上诉主张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问题。马XX主张杨X等人与马XX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造成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责任。李XX与宋X发生交通肇事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不属合伙关系纠纷。
综上所述,马XX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XX赔偿杨X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9423元(158846元×50%);
三、变更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XX赔偿杨X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7653.8元(158846元×30%)。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元,马XX负担1098.3元、李XX负担1930.5元、杨X负担7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家龙
审 判 员 徐 东
审 判 员 姜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樊XX
书 记 员 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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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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