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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南昌新典装饰有限公司、傅XX、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91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李XX,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新典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64年9月25日生。

被告傅XX,男,1985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平芳、简X慧,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87年9月26日生。

原告朱XX(下称原告)与被告南昌新典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傅XX(下称第二被告)、沈XX(下称第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李XX,被告南昌新典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芳、简X慧,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沈XX雇佣原告在南昌的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2013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因故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仍然留下伤残,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原告所从事的装修工程系被告南昌新典装饰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沈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因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将工程发包、转包,依法也均应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拒绝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1、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听劝阻,爬出施工吊篮造成摔伤,其受伤是因自身不遵守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的,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傅XX是劳务承包关系,第一被告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朱XX赔偿;3、第一被告和原告签署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支付了8万多元给原告朱XX。

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相应的补偿金39536元;3、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要求重新鉴定;4、第三被告沈XX是第二被告的带班人员,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三被告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是否合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该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费用发票6张、江西省樟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受雇于第三被告沈XX,于2013年3月12日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19天,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一年后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可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

二、第二组证据: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用为900元。

三、第三组证据:2013年9月12日深圳和而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2008年7月23日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一份、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证一张、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社保卡一张。证明原告朱XX自2008年6月起至2012年9月在深圳和而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

四、第四组证据:原告的父亲朱XX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由原告的父亲进行护理照顾,依法可计算护理费用,主张110.1元/天×19天=2091.8元。

五、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用票据48张。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为835元。

六、第六组证据:餐费收据及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外地治疗,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210元。

第一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具有装修施工资质。

二、第二组证据:吊篮施工方案一份、吊篮维护检查表五份及公司现场管理制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施工环境是安全的,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违章操作造成的。

三、第三组证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事故安全责任。

四、第四组证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了协议,支付了第二被告82600元。

第二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二被告之间施工合同。证明第一、二被告之间是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询问原告及第二被告,查明该门诊发票是原告在出院后复诊发生的费用,且第二被告当时也同意了原告出院后自行购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而作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XX为九级伤残,与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过,不能证明具体工作期限多长,本院认为深圳和而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明确了原告工作的期限,对第一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第二、三被告认为只有深圳和而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提供的地址也无法证实是城镇地址。本院认为,有深圳和而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体格检查表、保安证、社保卡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在深圳工作的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没有质证意见,第二、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朱XX扣发了工资,无法证明他是去护理朱XX。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朱XX的公司单方面的证明,只能说明朱XX在这期间没有去该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朱XX去护理原告朱XX,误工证明上的误工天数与原告住院天数相差甚远,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用可参照相应标准计算。

五、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一组交通费票据,是否因住院发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没有明确的乘车人及往返地点,关联性存在问题,因此应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到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综合判断,可认定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交通费用333.3元。

六、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餐费收据及住宿费票据2张,第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与看病治疗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二、三被告认为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餐费只是一张收据,另外是否是因看病治疗发生的费用也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一张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但根据原告就餐的人数以及现实生活中一些小餐馆均不开具正式发票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原告5月7日重新余到南昌的火车票,5月8日从南昌到新余的汽车票,5月7日在南昌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可以认定该餐费及住宿费是因到南昌门诊治疗客观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七、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二、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第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第二、三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施工环境安全,即便安全也有责任,本院认为,有施工方案、维护检查表及管理制度,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中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把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二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第二、三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劳务合同,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工程范围、合同单价、结算方式等,显然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对证据四,第二、三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该协议原告并不知情,即便属实也不妨碍原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第二、三被告之间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仅对第二、三被告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主张。

八、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原告及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是劳务关系,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第一被告将云鹏商务宾馆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进行施工,第三被告安排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第二、三被告为个人,没有任何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油漆工作期间,从高处摔落致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9536元,该费用由第二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先后五次到樟树及南昌门诊治疗,花费3530.91元,该费用由原告本人支付。2013年9月13日,原告伤情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用900元。诉讼过程中,第二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由第二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云鹏商务宾馆外墙涂料工程工地从事油漆工作。第二被告为不具备任何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第一被告将其云鹏商务宾馆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第一被告应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其本人由第三被告雇佣,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认为第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转包给第三被告,为承包与转包关系,故主张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第二、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询问,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的雇请人员,第三被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施工和管理工作,第三被告安排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是为第二被告雇请人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均提出是原告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爬出窗外,造成摔伤,原告自身对其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经询问原告查明,原告是通过升降机到三楼外墙粉刷墙面,在粉刷完一道墙后,因另一道墙的升降机没有运行,所以直接从一道墙的窗户阳台爬到另一道墙的窗户阳台去进行粉刷,在爬行过程中摔落受伤。按正常作业流程,原告应通过升降机到另一道墙面粉刷,如升降机确实没有运行,完全可以等待升降机重新运行后再到另一道墙粉刷。且原告通过的窗户阳台大概一米宽的距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男性,理应预见到在高处通过较窄的阳台存在一定危险性,原告却任由危险的发生,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承担的问题。第二被告主张在原告出院后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出院后支付的3000元为其正常工作的工资。对此,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对第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据江西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066.91元;2、误工费20011元(39268元÷365天×18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以200元/天计算,却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为200元/天,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4、交通费333.3元;5、住宿费2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7、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8、残疾赔偿金79940元(19860元/年×20年×20%);9、鉴定费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58361.21元。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126688.97元,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9536元,尚需支付8715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九角七分;被告南昌新典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一元,由原告朱XX承担一千零六十二元,被告傅XX、南昌新典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一千九百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XX

人民陪审员  龙任生

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

书 记 员  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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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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