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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安徽XX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泉县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于寨临界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08120XP(1-1)。
法定代表人:汤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张XX,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第三人:齐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XX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第三人张XX、齐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康会如,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张XX、齐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临泉县”登记在安徽XX公司名下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享用;2、依法确认上述房屋的拆迁权益由原告享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夏季文生前系被告安徽XX公司的职工。1993年,夏季文集资分得位于临泉县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现该房屋已被临泉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原告基于继承权请求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第三人张XX、齐XX却从中阻拦,称其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017年6月5日,原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临泉县人民政府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后再行主张拆迁补偿权利。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安徽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不存在争议,原告应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解决其之间的纠纷,文王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被告于1993年将涉案房屋转让并交付给受让人夏季文,夏季文之后有没有再行转让,被告并不知情。现涉案房屋已不存在,原告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已没有基础,应以侵权之诉起诉第三人和临泉县拆迁办。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均不存在争议,本案是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张XX、齐XX述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张XX、齐XX从夏季文处购买所得,第三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000元,之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至征收拆迁之前,原告均未主张过权利,在第三人与拆迁办对房屋进行测量登记后,原告才提出无理要求并进行诉讼,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应由第三人享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XX的父亲夏季文与第三人齐XX均为被告安徽XX公司的职工。1993年被告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夏季文集资分得位于临泉县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自2006年6月开始该房屋由第三人张XX、齐XX居住。张XX、齐XX称涉案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并向夏XX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夏XX称该款不是购房款,是其向张XX借款2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张XX、齐XX居住,用该借款冲抵房租。2016年9月19日,夏XX以房屋租赁关系为由对张XX、齐XX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1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夏XX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和张XX、齐XX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均缺乏证据支持,驳回了夏XX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3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征收,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齐XX与征收部门草签了房屋调查认定表、测绘确认登记表、货币补偿测算单等文件,公示后夏XX提出异议,征收部门暂停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程序。2017年6月5日,夏XX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临泉县人民政府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夏XX应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夏XX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父亲夏季文与母亲魏XX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夏XX、次子夏XX、长女夏XX、二女夏XX、三女夏X英。其中夏XX、夏XX、夏XX、夏X英均已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缺乏进行物权确认的基础,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实际争议的是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因被告安徽XX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拆除补偿权益,夏季文的其他继承人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应归原告所有还是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于2006年向原告交付2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该20000元是借款,后来用于冲抵房租,第三人主张该款是购房款。鉴于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综合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当时第三人的家庭情况和同单位的类似房屋价格,第三人在本身已有住房的情况下,再用足以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冲抵十余年的房屋租赁费,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其购买,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拆迁补偿,更为客观,更符合XX认知。故本院认为该20000元应为购房款。第三人在2006年6月即购买了涉案房屋,不再属于原告父亲夏季文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也不享有拆迁补偿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菁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音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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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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