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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不服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XX。

法定代表人苏X,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XX,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冯X,广西冯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广西冯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不服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XX、杨XX,第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4)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刘XX在XX厂厂区内参加设备安装工程作业,在距离地面3米高的冷却塔上和同事抬方木条,因同事行走不稳,突然放开木条,致使刘XX从塔上跌落造成损伤。刘XX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了刘XX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及结婚证,3、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身份情况,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病情简介及诊断书,证明刘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5、胡XX、胡XX的证明材料,证实刘XX与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钦州市仲裁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中止认定的事由;7、《关于上海良机刘XX受伤事故报告》、《会议签到表》,证明刘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8、(2013)钦南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钦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9、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和第三人举证的事实;10、原告单位的证明及答辩意见,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11、吴XX、胡X的证明材料,证明刘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1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应当提交的材料的事实;1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上海XX公司合作,由上海XX公司负责原告部分区域的冷却设备安装工程业务,原告与XX公司签订相关的冷却设备供应合同后,将上述项目的设备安装交由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指派其员工吴XX在钦州市聘请了包括刘XX在内的临时人员从事相关的业务,并由吴XX进行管理以及发放报酬。刘XX受伤后,现场处理以及住院费用都是吴XX代表上海XX公司支付,与原告从未形成劳动关系,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刘XX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向上海XX公司主张,而不是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4)103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其重新认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事实;2、吴XX、胡X的证明材料,证明刘XX是上海XX公司雇请的人员,其受伤损害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3、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安装业务分包给上海XX公司。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6月27日上午,刘XX在XX厂内参加上海XX公司的设备安装工作,是在工作中从冷却塔跌落造成损伤,其工作关系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医院记录、证人证言,以及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认定,确认刘XX与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与刘XX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3年5月7日,被告受理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刘XX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5月12日,刘XX向被告提交了(2013)钦南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钦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确认了刘XX与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XX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工伤认定的申请人;2、(2013)钦南民初字第463号及(2014)钦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入院记录、伤情简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是在XX厂内为上海XX公司安装设备时受伤的事实;4、预交医疗费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派人参加了赔偿协调会;6、广西XX厂出据的《关于上海良机刘XX受伤的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7、(2014)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2014)55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9、10、12、13,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属于上海XX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结合其他的证据印证待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两证人与第三人是亲友关系,且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两证人所述虽不能作为认定刘XX是原告的员工的直接证据,但可证实刘XX是在XX厂安装原告出售的设备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派人处理该事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刘XX是上海XX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属于原告的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刘XX为原告安装设备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刘XX为原告安装设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XX属于上海XX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已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与上述相同,本院采纳的意见也与上述观点相同。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XX于2012年6月27日在XX厂内参加设备安装工程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刘XX从3米高的冷却塔跌落造成损伤,受伤后,原告的员工将刘XX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份医疗费用,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也派人参加了协调会,没有否认刘XX属于其单位的员工。2013年4月14日,刘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未能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3年6月28日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刘XX与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XX不服,向钦州市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钦南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XX与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海XX公司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钦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3日再次要求原告提交补正材料,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4)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上海XX公司与第三人刘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3)钦南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钦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第三人刘XX是在XX厂内为上海XX公司出售的设备从事安装作业,施工中从冷却塔跌落造成损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无其他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4)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诉请撤销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4)1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XX

审 判 员  阙正辉

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

书 记 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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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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