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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XX。

委托代理人黄X、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闭XX。

原告苗XX与被告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闭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闭XX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闭XX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举证的由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中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闭XX向原告苗XX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上载“今借到苗XX(¥68000)陆万捌仟元正。于二零一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还清。(2013年12月25日)”。

借款界限届满后,被告闭XX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闭XX向其借款68000元,有被告闭XX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闭XX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同意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为依据,对于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闭XX偿还原告苗XX借款38000元;

二、被告闭XX支付原告苗XX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闭XX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甘XX

书记员  蒙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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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标      的: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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