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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罗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健,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市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罗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桂10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5月3日组织上诉人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李永健,被上诉人罗XX到庭进行法庭调查、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驳回罗XX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并将案由定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由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该《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也未在庭上出示。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请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把《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此外,从双方订立的“欠条”内容上来看,记载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一审未依法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欠条下“欠款人”一栏中签字并捺印形成指纹,但是对于签字是谁签字,捺印是谁捺印一审并没有进行鉴定,一审径直认定该签字和捺印是上诉人的并无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代邓某向被上诉人罗XX所支付的53000元和47560元,钱款均为邓某而非上诉人,但一审却将此代办行为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原审将东怀小学教师宿舍楼建筑工程项目认定为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案涉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并无结算,一审却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协商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825元”,无事实依据。一审运用《合同法》作为判决依据是运用法律错误,同时套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属于罗XX负举证责任的义务强加在上诉人身上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XX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罗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司法鉴定是由上诉人蔡XX申请的,鉴定内容也是上诉人提出的,并经双方同意后,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上诉人签名部位的笔迹及捺印指纹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一审法院曾召集双方到庭质证,但上诉人并没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最后以“欠条”的方式把双方的结算结果固定下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并请求二审按欠款合同上载明的,从2017年7月16日起算按上诉人违约每天计付100元,计算利息给付被上诉人直到还清欠款之日止。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1828元及利息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邓某签订一份《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东怀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工程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包括框架结构(砌砖、批灰、腻子粉、门窗、卫生间、地板砖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1100元,约定总工程造价为527296元,但最终工程量以邓某验收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入场开工及建设等。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邓某协商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东怀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无效及终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就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201828元,由原告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今欠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201828元,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至7月15日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被告在该欠条下方书写:“欠款人:蔡XX”,并捺手印,原告在该欠条下方注明其与邓某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已终止,邓某在欠条注明处甲方栏中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在乙方一栏中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在该欠条签名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条载明的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邓某,邓某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终止后,其不再承担该合同责任等,原告就该欠条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从未在该欠条上签名及捺手印,坚持称该欠条被告签名系原告伪造,从其他地方将有被告签名通过电脑合成的方式伪造该欠条,否认该欠条所载明的事实等,且不承认其与原告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及就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0182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该欠条的司法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书,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上被告签名部位的笔迹及捺印指纹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7]文鉴字第9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案诉争欠条上欠款人签名处“蔡XX”签名字迹的形成方式为书写形成。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5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7]痕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案诉争欠条上“蔡XX”签名部位的指印是捺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是什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各方在本案中有无违约及过错,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四、原告之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5日有被告签名的欠条的证据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201828元,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认定被告在出具该欠条时,被告与原告就本案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及认可被告原告工程款201828元的事实,并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该欠条为原告伪造,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欠条等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是什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就本案诉争工程与邓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协商约定无效及终止。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有书面合同,但从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即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5日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可证实,双方在原告与邓某之间合同无效或终止后,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协商及确认、结算等,故双方之间系存在口头合同或约定,才作出该欠条,被告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及捺手印,同时,邓某也在该欠条下方注明有“原罗XX跟邓某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已终止”甲方一栏中签名并捺指纹,也可证实出具欠条时邓某在场参与等。关于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及欠条的约定、确认及结算,目前在没有经法院确认无效可撤销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及欠条上的约定、确认及工程款结算等,均为合法有效。因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要求按民间借贷审理,因本案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故一审法院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至于该工程的业主、承包人等法律关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只主张被告按欠条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照准。在法庭多次释X是否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或审查该工程相关问题时,被告表示其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等,坚持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为电脑合成等抗辩理由,并愿意承担如果该欠条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后果等,亦属于被告处分其民事权益等。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申请,就该份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欠条的是否为电脑合成等,并据此确认各方主张是否成立等。
关于焦点三各方在本案中有无违约及过错,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问题,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违约及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2017年3月15日的欠条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01828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四原告之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尚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欠条上其签名(其承认该签名系其签名)等系原告通过电脑合成伪造的抗辩理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欠条上被告签名及捺手印不是电脑合成,而是当场书写,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加之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欠条上所载明的事实,故被告所主张从未与原告就本案诉争工程进行确认、结算及尚欠原告201828元工程款进行约定的抗辩意见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该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该主张,被告答辩不认可该工程与其有关联等,当事人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要求审理该建设施工合同及追加该工程的业主、承包人等参加诉讼及承担责任等,对上述当事人及涉及本案诉争工程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查明、认定及处理,只审查双方就本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至于涉及该工程的其他法律关系,由被告及其他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每日100元,从2017年7月16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原告只主张要求3000元,其他未再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蔡XX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罗XX偿付尚欠工程款201828元及利息3000元。
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庭审中,上诉人蔡XX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罗XX申请证人陆X出庭作证。
证人邓某在法庭上陈述,被上诉人罗XX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原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但在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其废除了原订立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工程,对此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蔡XX在此过程中只是帮助邓某进行协调。
证人陆X在法庭上陈述,2017年3月15日下午15时22分,罗XX、蔡XX、邓某3人在罗XX家进行结算时,他当时在场,现场照片是他拍摄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罗XX的,照片没有经过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罗XX在一审起诉时,其诉请要求依据欠条的内容由上诉人蔡XX支付欠款。而本案纠纷的产生,源于2017年3月15日邓某与罗XX、蔡XX三方协商将邓某所欠罗XX的工程款项经双方结算后转为欠款,由蔡XX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后产生的。虽然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罗XX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蔡XX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案涉《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东怀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罗XX与邓某就已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后,将欠款转由第三人蔡XX承担,债权人罗XX对债务从邓某转由第三人蔡XX承担是同意并认可的,现罗XX向法庭出具的“欠条”系由他书写,足以证明对该债务的转移其是知情并同意的事实。“欠条”上有上诉人蔡XX和邓某的签名,且与证人陆X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欠条”产生时蔡XX和邓某在场和三人就工程款的结算及由谁承担的事宜有协商的事实。依据以上事实,该债务转让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到国家、其他社会团体及第三方的利益,也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并生效的合同,合法有效并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蔡XX是在“欠款人”后面签名的,明确了该“欠条”的欠款人即为蔡XX,债权人即为罗XX,故上诉人蔡XX和被上诉人罗XX之间因债务的转移,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罗XX请求被告蔡XX偿还欠款201828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邓某因《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东怀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的终止和债务的转移,不再是债务的承担者。综上所述,上诉人蔡XX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邓某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当事人。但本案并不是因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而是债务转让后上诉人蔡XX认为其不是债务的承担者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认为双方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立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案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理由为:首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蔡XX对“欠条”下方欠款人一栏中的签字和捺印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笔迹是其笔迹,但不是其亲笔所写而是罗XX从其他有上诉人签名的信件或字条当中,将其签名通过电脑合成移植至本案诉争的欠条上的,该欠条为罗XX伪造。就该“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蔡XX本人所书写的事实,经由一审法院释X,由蔡XX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结束后,蔡XX就此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并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因此,本案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送检的证据材料,即“欠条”原件在原审法院2017年9月26日开庭时已经庭审出示和质证,因此,本案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系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同时,该“欠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鉴定机构将其作为鉴定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蔡XX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称“欠款人‘蔡XX’是原告通过技术处理合成的,是不真实的”,对此蔡XX仅提出了自己的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异议。蔡XX在上诉状中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庭询查明,本案鉴定是由蔡XX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申请,鉴定结论出来后,2018年1月13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到一审法院领取鉴定结论并进行质证及调解,但上诉人蔡XX并没有到庭。本院在二审期间,再次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桂正廉司鉴[2017]文鉴字第9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及桂正廉司鉴[2017]痕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蔡XX认为“欠条”上签名栏处并非其本人签名,认为是被上诉人罗XX用电脑合成伪造而成的。被上诉人罗XX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经查,该欠条下方除了书写有“欠款人:蔡XX”字样外,另有“身份证:XXX”的记载,上诉人蔡XX表示该身份证号码是他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但这个身份证号码也不是他本人书写的,因其曾在罗XX与邓某签订的《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东怀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当中提供过他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该欠条上的身份证号码是罗XX填写的。对此,被上诉人罗XX当庭提交其与邓某原签订的《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东怀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实该承包合同上并无上诉人蔡XX的身份证号码的记载。被上诉人罗XX也表示他本人并不知道蔡XX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欠条上的身份证号码是蔡XX本人填写上去的。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身份证号码是个人重要的隐私信息,如未经本人公开,他人是无法获知其个人身份信息的,结合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欠条上的身份信息为上诉人蔡XX所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蔡XX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本规定异议成立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因此,由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正廉司鉴[2017]文鉴字第9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及桂正廉司鉴[2017]痕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鉴定费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8638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凌文楼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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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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