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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于X(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秀琴(特别授权),江苏XX。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叶秀琴、被告赵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3年9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珊瑚镇八户XX局地段时,遇被告赵XX驾驶苏M×××××轿车由道路东侧往西侧掉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泰兴市XX公司系苏M×××××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03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泰兴市XX公司的起诉,只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8800元。我与车主泰兴市XX公司系借用关系,本次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门诊费应有病历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天计算35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70元/天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两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商业险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是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理赔,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珊瑚镇八户XX局地段时,遇被告赵XX驾驶苏M×××××轿车由道路东侧往西侧掉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8日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1月8日入院治疗16天(内固定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29517.46元,其中被告赵XX垫付18800元。
2014年12月19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XX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等,主要后遗左腕轻度畸形,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泰兴市XX公司系苏M×××××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赵XX与泰兴市XX公司系借用关系。
2015年元月12日,泰兴市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曹XX,于2007年进入公司工作,一直从事化工行业生产,2013年9月28日曹XX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此期间公司未支付曹XX的工资,曹XX在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该证明上加盖了泰兴市珊瑚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的印章和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的印章,政府签属意见:同意公司证明。2月4日,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泰兴市XX公司位于泰兴市珊瑚镇珊瑚新XX(泰兴市珊瑚镇政府东XX200米),该公司所在地点属于镇区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XX公司1-8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泰兴市XX公司出具并加盖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泰兴市珊瑚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公章的证明、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517.4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34天为612元;
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依据不足,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85元/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计算为510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40元/天依据不足,结合2015年元月12日的证明中载明的原告一直从事化工生产工作,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44846元/年计算,对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误工费计算为18429.86元(44846÷365×150];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泰兴市XX公司出具并加盖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泰兴市珊瑚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公章的证明、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算年限,因原告(出生于1954年9月13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12月23日)为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076元(32538*10%*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赵XX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为此遭受了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综合侵权的手段、后果、过错等情节,数额以4500元为宜;
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足额正式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60元,并提交泰兴市XX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25995.3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665.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93905.86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8429.8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760元。因商业险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为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中商业险不一并处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的损失21329.46元(医疗费195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扣减其已赔偿的18800元,被告赵XX尚应赔偿原告2529.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4665.86元,被告赵XX赔偿原告2529.46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0×××01)】。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赵XX负担2060元(被告赵XX应负担的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XX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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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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