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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牟XX、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晏翎、张XX,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晏翎为特别授权代理,张XX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牟XX,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金XX,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XX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0737378N。
负责人陈XX。
原告何XX诉被告牟XX、金XX(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易行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晏翎、张XX、被告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XX、中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牟XX、中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603.07元、误工费2,634.40元、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1,946.80元、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17,584.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牟XX驾驶贵06-×××××号拖拉机沿国道326线由赫章县往七星关区方向行使,当日11时30分,该车行驶至秀河线635公里加3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告金XX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及对向行驶的朱XX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金XX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乘车人何XX及韩XX受伤、贵06-×××××号拖拉机、无号牌拖拉机、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XX负次要责任,韩XX、朱XX、原告何XX无责;贵06-×××××号拖拉机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保单号为PDDB20165XXXX3008809。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治疗20天,被告牟XX支付部分门诊费外,其余由原告自费。现原告XX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XX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牟XX、中XX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XX公司、牟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牟XX驾驶贵06-×××××号拖拉机沿国道326线由赫章县往七星关区方向行使,当日11时30分,该车行驶至秀河线635公里加3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告金XX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及对向行驶的朱XX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金XX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乘车人韩XX及何XX受伤、贵06-×××××号拖拉机、无号牌拖拉机、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毕公交认字【2017】第522XXXX17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XX负次要责任,韩XX、朱XX、原告何XX无责。原告何XX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于2017年1月26日住院,2017年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主要诊断为:额顶部头皮裂伤,其他诊断:颜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8,622.21元。
另查明:被告牟XX驾驶的贵06-×××××号拖拉机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5年、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及标准,经审核,原告何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603.07元(实为8,622.21元,原告主张8,60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按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伙食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7天,即100.00元/天×17天=1,700.00元);3、护理费1,654.73元(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多少收入,按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528.0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7天,其护理期限为17日,即35,528.00元/年÷365×17=1,654.73元);4、误工费2,502.64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且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12日出院,其误工期限为19日,其从事农业生产,按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8,077.00元/年标准计算,即48,077.00元÷365×19=2,502.64元);以上各项共计为:8,603.07元+1,700.00元+1,654.73元+2,502.64元=14,478.44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何XX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医院病历也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何XX要求赔偿误工费2,634.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已66周岁,但根据赫章县平山乡江南村委会证明,原告还在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本院支持为2502.64元;对原告何XX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系被告送至医院,原告又未转院,其出院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原告提供的车票时间2017年1月24日的55.00元,1月25日的80.00元,1月27日的40.00元,1月28日的35.00元,2月5日的65.00元,2月8日的60.00元,2月11日的60.00元,2月15日的40.00元,只有1月27日的起始起点为赫章至毕节,其余为毕节往返杨家湾,与原告家住赫章,在毕节住院不一致,或时间不符合,均不是住院或转院所产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计算时间为20天,其主张与医院病历记载不符,按其病历显示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只是17天,故对原告要求计算2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法权益应获得保护。此事故中,被告牟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告;被告金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牟XX应当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XX应当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韩XX、驾驶员朱XX、原告何XX无责任。原告何XX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牟XX、金XX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贵06-×××××号拖拉机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XX的损失为14,478.44元,是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XX受到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为14,478.44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贵06-×××××号拖拉机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害数额为17,584.27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贵06-×××××号拖拉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4,478.4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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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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