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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佛山市禅城区某某烤肉店总监。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鸿德、王XX,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X、邹XX、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贺鸿德、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与李XX、王X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广场共同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烤肉店(以下简称“某某店”),由李XX出资53万元占75.7%的股份,被告人刘X出资10万元占14.3%的股份,王X出资7万元占10%的股份。XXX于2011年1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XX。被告人刘X担任该店的总监,主要负责餐厅的日常运营以及对外合同的洽谈。

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X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烤肉店的名义与团购网站洽谈业务。刘X在双方签订真实有效合同的同时,要求团购网站的负责人向其提供一份修改了实际结算价格的虚假合同。随后,被告人刘X以此虚假合同向某某店负责人李XX隐瞒了团购项目的真实结算价格,从而截留其中的差额据为已有。其中,于2011年5月13日、6月8日、9月22日与北京某某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团购推广合同》中,结算时共消费午餐7182份、晚餐5069份,被告人刘X通过上述方式截留午餐2元/份、晚餐1元/份的差额共计人民币19433元;于2011年5月30日与佛山市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团购推广合同》中,结算时消费午餐3413份、晚餐4732份,被告人刘X通过上述方式截留2元/份的差额共计人民币16290元。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刘X表示愿意配合侦查人员调查。同月10日,民警根据被告人刘X的电话指路,在广东省惠州市抓获被告人刘X。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刘X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负责人李XX退还上述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XX的报案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夏X、欧X、王X的证言,合伙协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袋及工资表,某某网团购推广合同(真实),某某网团购推广合同(虚假),某某团购合同(真实),某某团购合同(虚假),统计表,证明,付款记录,团购结算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书,银行交易回单,对账单,打款证明及银行网站支付结算查询报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汇款回单,被告人刘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5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经电话通知主动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在的位置,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已退还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X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为由,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肖 芳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陈XX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X、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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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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