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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四川XX公司、四川省长城机械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XX,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长城机械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X,四川XX律师。
原告安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长城机械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XX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发、被告四川XX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长城机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四川省长城机械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购买其现代牌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R225LC-7,机号:H22L78057,单价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在支付首付款和其他费用后,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36期分期向四川XX公司支付余额。截止2013年4月27日原告已支付完所有款项。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逾期为由收取原告代垫款和利息共计60000元整。在《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收取代垫款和利息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没有产生任何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应付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在6月20日出具的收据收取六万元代垫款和利息的行为完全无法律依据。根据《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全额按期偿还了所有的货款,被告收取六万元的行为毫无法律和合同的依据,并且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返还现代挖掘机代垫款和利息共计6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从第三人四川XX公司购买工程机械,是从现代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挖掘机,而被告四川XX公司是担保方;原告没有向四川XX公司支付余款;被告四川XX公司收取了原告相应的垫款和利息,合理合法,在收取的时候双方对此予以了解清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要求返还无依据。被告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其与被告意见一致。本案应当是合同纠纷,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写明了同现代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该合同就履行完毕,第三人作为卖家,将设备卖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公司全额付款给第三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适用现代融资租赁)》,该份合同上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合同中约定:“供方(现代融资租赁卖方):四川省长城机械工程公司,需方(现代融资租赁承租方):安XX,产品名称:挖掘机,牌号商标:现代,规格型号:R225LC-7……单位:台,数量:壹,单价:780000元……五、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六、结算方式:需方首付¥117000元,保证金¥33150元,其它费用(调查费、保险费、担保费等)¥50150元,共计首期费用¥200300元,融资金额¥663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代融资代垫款21450.41元、利息38549.5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XXX、XXX的收据两份,被告认为该融资代垫款与利息属于原告应付款项。原告诉讼中称“在支付首付款和其他费用后,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36期分期向四川XX公司支付余额。截止2013年4月27日原告已支付完所有款项”,但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适用现代融资租赁)》、编号分别为XXX、XXX的收据两份等证据外,并未提交其支付了所有款项的相关凭证。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购销合同,被告及第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收据、信贷购车融资款计算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适用现代融资租赁)》明确了出卖人、承租人、租赁物、融资租赁期限、融资金额等内容,并结合《信贷购车融资款计算表》来看,该合同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而非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虽未列明出租人,但并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根据常理,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融资代垫款及利息时应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或前提,原告不可能毫无根据地向被告付款,但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在融资租赁中的法律地位与关系,同时从现有证明表明原告仅支付了需方首付¥117000元、保证金¥33150元、其它费用(调查费、保险费、担保费等)¥50150元,共计首期费用¥20030元,其余¥663000元系通过融资的方式支付的,原告主张其余款项均由其支付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融资代垫款与利息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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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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