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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XX与张XX、马X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安徽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X,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巴XX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XX在查封前已占有房屋,且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张XX原因造成缺乏依据,判决不得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显属错误。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马X述称: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其购买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双清XX1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依法确认张XX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张XX对颍州区双清路工商巷1栋1户房产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XX于2014年3月17日、19日通过转账分四次借给第三人马X借款860000元,后因无法偿还,二人经协商于2015年12月16日,马X将其坐落于颍州区双清XX房屋(建筑面积221.2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200XXXX0131号)作价XXX元出卖给张XX,扣除860000元借款,张XX将余款600000元通过女儿李XX账户于当日转给马X,马X出具收据:今收到张XX购房款壹佰肆拾陆万元整,其中:2014年3月17日转账是66万元;2014年3月19日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16日通过其女儿李逸佳账户转账60万元,共计146万元。收款人:马X2015年12月16日。随后,马X将房屋交付给张XX。因马X原有抵押贷款未偿还,所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8月9日前,马X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后,张XX至不动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时被告知划拨土地上的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单位自建房,个人自建房等不动产,暂缓办理转移登记,待政府相关政策出台后,再行办理。为此,张XX为保证交易安全于2016年9月6日通过阜阳市惠颍公证处与第三人马X及刘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作出公证。因第三人马X欠巴XX借款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根据(2016)皖1202民初3190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张XX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皖1202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张XX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在法院查封前与第三人马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张XX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了该房屋,且由于政策调整未能办理过户,张XX没有过错,故对张XX要求的停止对其购买的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予以支持;张XX要求解除查封和确认所有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得对张XX购买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双清XX1户房产强制执行;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巴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所举《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马X出具的收据、《租房合同》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XX于2015年12月16日,即在2016年9月6日法院查封及经公证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房屋,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且是因政策原因,不是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巴XX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不得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承光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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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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