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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女,1968年3月13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哈尔滨市文林小学后勤主任,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蔡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截止到今日利息暂计3872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216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识20余年。
被告因想投资与他人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夏季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
考虑到原、被告的朋友关系,原告先后借给被告6笔款项,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300000元,具体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用现金转帐的方式,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给被告95000元,被告收款帐号为62×××02;2014年8月28日,原告采用现金汇款的方式,给被告汇款55000元,被告收款帐号为62×××42;2014年10月13日,原告采用现金汇款的方式,给被告汇款25000元和4000元,被告的收款帐号为62×××42;2014年10月14日,原告采用现金汇款的方式,给被告汇款53200元。
被告收款帐号为62×××42;2014年10月19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31800元(上述原告通过银行共计向被告转款268200元,现金给付31800元,共计300000元)。
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150000元的借条,借款日期分别是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共计3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但愿意以自己所有的一××房产(××部街××单元××)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抵押协议。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正确,但是我对原告五次给我转款268200元无异议,对现金给付的318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将该笔现金给付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蔡X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我是向原告蔡X借款。
证据二、被告林XX在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9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汇款票据原件五张。
证明林XX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300000元,两笔借款的还款利息分别是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19975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18750元,共计38725元。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借条是我出具的。
证据三、原告蔡X与被告林XX签订的《抵押协议》原件一份。
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可以实现。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我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和案外人刘XX,抵押协议是我出具的。
证据四、诉前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二张。
证明原告对被告诉前保全费2163元、诉讼费6373元。
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
证明我于2015年3月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100元、2015年5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6年7月1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元,共计偿还给原告17100元。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系复印件。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林XX向原告蔡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蔡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为期半年。
借款人:林XX”。
2014年10月19日,被告林XX向原告蔡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蔡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为期半年。
借款人:林XX”。
2014年8月26日,原告蔡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林XX个人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
原告蔡X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林XX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汇款55000元、2014年10月13日汇款
65000元(共汇款两笔,一笔25000元、一笔40000)、2014年10月14日汇款53200元。
2014年10月19日,原告蔡X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林XX31800元。
2015年5月24日,被告林XX与原告蔡X、案外人刘XX签订抵押协议一份,上书:“林XX因欠蔡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欠刘XX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
自愿以南岗区联部街22号1栋2单元-1层1号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上钱,把此房抵押给蔡X和刘XX做为偿还欠款,卖房后多退少补。
抵押人:林XX”。
被告林X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蔡X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3月4日汇款2100元、2015年5月25日汇款10000元、2016年7月14日汇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抵押协议,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蔡X是否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林XX借款本金31800元,被告林XX答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蔡X提交的两份借条以及抵押协议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蔡X已实际给付被告林XX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包括该笔31800元的现金借款,而被告林XX未举证证明其中31800元借款本金不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蔡X已实际给付被告林XX31800元现金借款。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林XX向原告蔡X出具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蔡X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林XX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
庭审中被告林XX称其中200元本金是原告蔡X还给他的,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又被告林XX已偿还蔡X本金171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蔡X要求被告林XX偿还借款本金28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原告蔡X要求被告林XX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其实质为逾期利息,原告蔡X主张被告林XX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笔150000的借款到期时间不同,逾期时间应当分别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X借款本金282900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X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4止的利息;以14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以29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以28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以282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年利率均为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元,财产保全费216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欣
人民陪审员吴永伟
人民陪审员韩志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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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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