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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天津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南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集团)、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吕XX,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张XX,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北京XX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欠款XXX元及利息,天津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牟X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但无权代理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北京XX集团给付牟XXXX元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依据。
北京XX集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XXX.39元;2.二被告以工程欠款XXX.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连带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XX集团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津XXC地块一期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二标段),地点在天津市××北XX东侧,工程内容:“1#楼、10#楼、11#楼、12#楼、13#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9892.09㎡”。2012年5月22日,原告上海XX公司作为分包人,被告北京XX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北区地下一层车库及11#楼、12#楼、13#楼范围内所有工程桩及试桩项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XXX元(暂估),并载明总价款为暂估价,以最终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建筑[2011]265号及以后的政策性调价文件(规费、税金及人工费除外);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中心在2011年10月以后发布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包括在合同造价内。合同21条第2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本工程根据实际进度经监理及发包人确认后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每月支付额为其当月已完成清单内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待整体结算完毕后15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两年内结清。工程款实际拨付时间以发包方拨付时间为准”。在合同补充条款第26条约定,分包人在收到每笔工程款之前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2.5%作为总包管理费用,同时向承包人交纳工程款总额的0.25%作为承包人的合同备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在工程量外出现增项,但增项部分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其分包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北京XX集团。截止到2015年5月5日天津XXC地块住宅海景文苑1#楼、10#楼、11#楼、12#楼、13#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讫。2016年7月13日,整体结算完毕。被告天津XX公司已向被告北京XX集团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上海XX公司与北京XX集团2012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后,牟X担任天津XX海景文苑项目即天津XXC地块一期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灌注桩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北京XX集团通过牟X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XX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北京XX集团开具XXX元发票1张,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天津XXC地块一期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二标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都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天津XX公司已经依照与被告北京XX集团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集团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上述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其按照订立合同时确定的合同价款XXX元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合同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待整体结算完毕后15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两年内结清。工程款实际拨付时间以发包方拨付时间为准”。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毕,已经完成整体结算,天津XX公司也已经拨付给被告北京XX集团工程款,被告北京XX集团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是否已经支付XXX元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牟X作为原告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代表原告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北京XX集团将XXX元支付给牟X即等于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XXX元。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6年7月13日整体结算完毕,被告北京XX集团应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北京XX集团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XX.19元。并以XXX.1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XXX.1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以XXX.1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9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42739元,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牟X作为涉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进行了多次工程款的结算,故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有理由相信牟X有权代表上诉人上海XX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及收取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北京XX集团将XXX元支付给牟X即等于向上诉人上海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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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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