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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吴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陈义胜,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刘X,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邓XX为与被告吴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陈义胜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吴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邓XX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吴XX以投资盐城XX公司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并出具借条一张。
借款后,被告吴XX于2015年3月偿还原告1.2万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XX、刘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吴XX、刘X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吴XX、刘X系夫妻关系;
4.借条原件1张,中国XX转账凭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XX、刘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XX、刘X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XX与被告吴XX、刘X原系员工与雇主关系。
2013年3月6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张,借条记载:“今收到邓XX投资盐城XX公司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先付每月壹分利息,再分红”,此后,被告吴XX共支付原告邓XX1.2万元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吴XX、刘X于1996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出具的借条,虽载明涉诉2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但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且未约定投资利润分配、亏算承担等事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口头承诺到期还本并支付利息,故双方关于涉诉款项的约定不符合盈亏共担的投资特征,所谓投资款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涉诉款项属于借款,原告邓XX与被告吴XX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
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吴XX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XX、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吴XX、刘X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芳
人民陪审员沈武祥
人民陪审员施丽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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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文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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