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女,生于1983年7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樊XX,男,生于1983年2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XX与被告樊XX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告冯XX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冯X。2013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的品行了解不多,婚后被告并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让原告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
婚前,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用于给付XX、购买衣服、金戒指、金项链及电动自行车。婚后,原、被告在原告租住的某家园廉租房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樊XX自结婚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成天在家看电视,而原告在超市工作,每天早上7点上班,晚上4点下班后还要接孩子放学,回到家中接近6点。被告在家中不收拾屋子,也不做饭,且脾气十分暴躁,乱砸东西,对原告呼来喝去。结婚一年多,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2015年2月15日,因为双方几句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毒打,造成原告多次全身受伤。2015年4月2日,被告因琐事又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心灰意冷。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之女冯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滨河派出所接警登记表1份(原件)、现场取证照片1张(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滨河派出所出警的事实;
3.照片4张(原件),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樊XX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其中:(1)对滨河派出所接警登记表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现场取证照片有异议,照片的来源无异议,但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樊XX辩称:1.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经过、登记结婚均属实;2.2014年1月,被告及其被告父母向原告及父母给付XX65000元,当时在场的有被告、被告的父亲、二姑夫、堂姐及原告的父母;3.婚前,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某家园进行了装修,为此被告的父亲支出8000元的装修费。2014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购买3780元电动车一辆。被告为原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支付5600元。此外,因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购置家具,为此被告的父亲又购置价值7600多元的家具。2014年4月,原告因摔伤住院,期间被告也照顾了原告,但原告出院后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举行婚礼。2014年12月7日,在被告及其被告家属的反复要求下,原、被告在中卫市华XX举行了结婚仪式,为此被告支出酒席钱10000元。2014年2月8日,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原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更不尽妻子的义务,双方根本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原告所述被告不尽丈夫的义务以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是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而造成。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某家园小区污蔑被告,给被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为结婚导致被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XX65000元,同时被告父亲为原告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及家具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支出的房屋装修费及酒席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决。
被告樊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取款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父亲樊X取款59000元,借款6000元向原告父母支付XX65000元的事实;
2.票据6张(原件),证明:(1)2014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3780元电动车一辆的事实;(2)2014年2月14日,被告父亲樊X为原、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用4730元的事实;(3)2014年8月17日,被告父亲樊X为原、被告购买太阳能浴霸支付1600元的事实;(4)2014年9月4日,被告父亲樊X给原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支付4680元的事实;(5)2014年9月4日,被告父亲樊X为原、被告结婚需要购置家具支付5600元的事实;
3.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被告支付酒席费用10000元的事实;此外证据2、3均证明原、被告虽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但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婚房一直处于装修状态,且原告所述的XX不包括金戒指、金项链、电动车的事实;
4.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及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取款用于给付XX,也不能证明又借款6000元支付XX的事实;
证据2,(1)对电动车发票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购买电动车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将电动车赠与原告使用的事实;(2)对2014年2月14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购买陶瓷的事实,原告家中也未安装陶瓷地砖;(3)对2014年8月17日票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太阳能、浴霸费用约为800元,并非票据中的1600元,且太阳能、浴霸为夫妻共同使用并非原告一人使用;(4)对2014年9月4日票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可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赠与原告,但其不能证明金戒指、金项链的费用在XX之外;(5)对2014年9月4日被告父亲樊X为原、被告结婚购置家具支付5600元票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家具为夫妻共同使用,且不能证明家具花费在XX之外。综上,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XX,对于被告主张的给付65000元XX及各项物品均在XX之外,对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
证据3,对其三性无异议,但据被告陈述婚礼系被告反复要求原告才答应举办,故酒席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属被告为申请法律援助,由村民委员会向法律援助中心开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并且证明中写明被告父亲樊X无劳动能力,家中无任何收入来源,该事实与被告的举证证明给付原告XX65000元,购买电动车、金项链、金戒指、装修房屋的事实存在矛盾。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1)中卫市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其能够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称双方打架,随后原告向中卫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中卫市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出警的事实;(2)现场取证照片,虽来源于中卫市公安局滨河派出所,但照片属复印件,照片中的事物模糊不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照片,照片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卫市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其能够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
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取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仅能够证实2014年1月27日樊X取款59000元的事实;
证据2票据,其中:(1)原告对于2014年8月17日的票据的合法性无异议,2014年9月4日的售货清单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购置的太阳能、浴霸、家具为夫妻共同使用,故其能够证明樊X为原、被告结婚购置太阳能、浴霸支付1600元,购置家具支付5600元的事实;(2)原告对于2014年9月4日的票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电动车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樊X购买电动车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2014年2月14日票据,仅证实被告樊X购买陶瓷的事实;
证据3证明,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证明属孤证,被告及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7日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
双方登记结婚前,被告按照结婚风俗给付原告父母及原告XX、购置衣物60000元。此外,被告父亲樊X为原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支付5600元,购置的太阳能、浴霸支付1600元,购置家具支付5600元。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在中卫市华XX举行结婚仪式,为此被告支出酒席钱10000元。
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申请的廉租房内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习惯及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5年2月14日,因原告回家较晚,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随后原告向中卫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经中卫市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出警,并对原、被告发生的矛盾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冯XX属残疾人,残疾类型属听力一级残疾。原告系再婚,被告樊XX系初婚。原告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冯X。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离婚之自由。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了一段时间后便仓促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不到半年,便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产生摩擦,导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予以同意,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婚前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冯X,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返还XX的问题。本院认为,XX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本案,被告樊XX主张因结婚给付原告冯XX及其父母XX、购置衣物共计65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只给付XX60000元,故应以该数额为准。双方虽领取结婚证,但鉴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结合本案的实际,由被告冯XX酌情返还原告XX25000元较为合理。对于被告结婚前给原告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太阳能、浴霸、家具,该民事行为属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在交往过程中的一种自愿赠与,故被告要求返还上述物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为举办婚礼支付的酒席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樊XX离婚;
二、原告之女冯X由原告冯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冯XX自行负担;
三、原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樊XXXX25000元;
如原告冯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后,原告冯XX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XX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