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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与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郧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饶X,女,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XX省丹江口市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琦,XX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X,XX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被告潘X,男,生于1963年10月26日,汉族,XX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饶X诉被告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琦、冯X,被告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因我们双方都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爱好均不相同;婚后即发生矛盾、争执不断,双方形同陌路,无任何感情。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投资150000元在乾兴XX3组盖了二层楼房,2010年开办个体商店和棋牌室,年盈利约150000元。因我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拒不同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商店由我经营。

原告饶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住房平面图、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房屋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新建了二层住房及经营个体商店的事实。

被告潘X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房屋是我借钱拆旧建新建的,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其无权分割,即使分割也只有1/4的份额。3、商店工商登记在我名下,每年挣不到那么多钱,原告没有在家经营,所以没有收益权,如果要收益权,应把前几年其在家经营挣的钱拿出来。

被告潘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丧偶单身,未举行婚礼于2005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9月14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以被告潘X名义申请审批在其原房屋地基基础上拆旧建新,自建住房二层(每层120㎡),2011年起在其住房一楼经营日杂百货商店和棋牌室至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组合家庭,但双方在2004年底认识后于2005年9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饶X与被告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XX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XX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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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郧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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