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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无业。被告人吴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琦,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李XX、蒋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XX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艳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桂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辩护人王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23时许,李XX、蒋X、李XX、马X、刘X等人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富XX吃饭。12月5日零时许,李XX等人因买单问题与该酒店老板吴XX发生口角并厮打,吴XX左手中指被掰骨折(另案处理),被告人吴XX(系吴XX父亲)见状,在饭店大厅处持菜刀将李XX头部、右前臂砍伤,后追至大门外将蒋X右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蒋X右肘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李XX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右前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不锈钢菜刀二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例、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XX、蒋X的陈述、证人吴XX、李XX、马X、刘X、常X、李XX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X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但被害人李XX、蒋X等人打我儿子吴XX,我一时激动才动手的,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建琦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XX、蒋X因买单问题与被告人吴XX之子吴XX发生纠纷,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吴XX持刀伤人是为保护其儿子吴XX和酒店财物安全,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吴XX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一贯表现良好,年事已高,希望能对其对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3时许,李XX、蒋X、李XX、马X、刘X等人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富XX吃饭。12月5日零时许,李XX等人因买单问题与该酒店老板吴XX发生口角并厮打,吴XX左手中指被掰骨折(另案处理),被告人吴XX(系吴XX父亲)见状,在饭店大厅处持菜刀将李XX头部、右前臂砍伤,后追至大门外将蒋X右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蒋X右肘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李XX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右前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蒋X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已履行完毕)。李XX、蒋X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吴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请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不锈钢菜刀二把,证明被告人吴XX作案使用的凶器。

2、书证

报案材料,载明本案发案经过。

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吴XX系被抓获到案。

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吴XX的基本身份情况。

病例,载明被害人李XX、蒋X案发后在医院就诊的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案发后在被告人吴XX处扣押作案使用的菜刀两把。

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询问李XX、蒋X笔录、讯问被告人吴XX笔录、收条、谅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XX在本院预交3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李XX、蒋X已领取赔偿款,并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吴XX。

3、被害人陈述

李XX的陈述,我们因买单问题和饭店老板吴XX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吴XX的父亲拿菜刀朝我头部砍了一刀,后菜刀掉了,吴XX的父亲又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我右手砍了一刀。

蒋X的陈述,我们在富XX酒店吃饭,我后来喝多了,只记得在酒店外面有个老头用菜刀砍了我胳膊一刀。

4、证人证言

吴XX的证言,案发当晚客人因买单问题与我发生冲突,我的左手中指被掰伤,我父亲见状过来帮忙,他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后来李XX的头突然流血了,我父亲坐在沙发那儿,他面前的餐桌上放着一把菜刀。

李XX、马X、刘X、常X、李XX分别所作的证言,均反映出案发当晚其与李XX、蒋X在富XX酒店吃饭,因买单问题与饭店老板吴XX发生争执,后来李XX、蒋X分别受伤,听李XX、蒋X说是被砍伤的。

5、鉴定意见

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3)D067号),载明蒋X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创口达7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

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十鉴伤字(2012)D176号),载明李XX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右前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持刀砍人是因为被害人殴打其子吴XX。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使用凶器致伤被害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吴XX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XX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

书 记 员  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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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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