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X,无业。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琦、冯X,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十茅检刑诉字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X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X、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X及辩护人王建琦、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梅X窜至十堰市茅箭区XX,撞开208号撞房门,入室盗窃王XX家中的两包七匹狼香烟及一包杏X。在离开时梅X被五堰街办朝阳XX工作人员张X发现并进行阻拦,梅X为逃离现场,在王XX家门口走道处对阻止其离开的张X实施殴打,致使张X左眼受伤,后张X在王XX等人的帮助下将梅X抓获并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张X伤情为轻微伤,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梅X盗走的两包香烟的价值为二十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刘X的证言、被害人王XX、张X的陈述、被告人梅X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X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梅X在十堰市茅箭区XX208号撞门入室盗窃王XX家中的两包七匹狼香烟及一包杏X,在离开现场时被五堰街办朝阳XX工作人员张X发现并进行阻拦,梅X为逃离现场,对张X进行殴打,致使张X左眼受伤,后张X在王XX等人的帮助下将梅X抓获并报警。经法医鉴定,张X伤情为轻微伤,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梅X盗窃的两包香烟的价值为二十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梅X的户籍资料,证明梅X实施犯罪行为时年满18周岁。
(2)张X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
(3)张X的身份信息。
(4)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梅X持有的一把折叠匕首不属于管制刀具。
(5)通告一份,张贴寻找证人的通告。
(6)抓获经过。
(7)鉴证说明,涉案物品杏X一袋暂不作价格鉴证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一名小偷被一名老爷子控制住的过程中,将老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XX的陈述,证明一名男子在盗窃后被张X拦下,该男子对张X实施暴力殴打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3日家中被盗但未丢失财物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的陈述,陈述一名男子在盗窃后被其拦下,该男子对其实施暴力殴打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梅X的供述,供述其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意图逃离,对发现其的老爷子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
(1)(十)公(刑)鉴(法)字(2014)M06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张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标的“两包香烟”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贰拾元整。
(3)鉴证说明,鉴证标的“杏X”无实物暂不予做价格鉴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张X辨认笔录,该证据证明张X辨认出梅X就是入室盗窃后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情况。
(3)张X伤情照片,证明张X受伤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X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X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柯长军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书 记 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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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