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个人债务

陆XX与熊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XX,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系熊XX哥哥),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汉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XX,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陆XX与被告熊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被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19.8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中旬,在朋友的介绍下,被告熊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并注明一个月内必须还款拾万元。
可到期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熊XX毫无能力偿还债务。
原告不得已在2017年上门找被告叶XX追讨债务时,被告叶XX告诉原告自己已经与熊XX近期离婚,无偿还债务义务。
原告只得再次紧逼被告熊XX,熊XX于2017年10月还款2千元,尚欠原告19.8万元未还。
被告熊XX辩称,熊XX仅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且熊XX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94750元。
熊XX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其他的高利贷。
向原告的还款有凭证的金额是74200元,剩余的是给的现金,或者支付到原告指定的人。
熊XX和叶XX于1990年结婚,2017年4月离婚。
熊XX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的借款行为,因为当时叶XX已经与其分居,叶XX并不知情。
欠原告的钱肯定会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叶XX辩称,2014年叶XX与熊XX已经分居,对熊XX的借款,叶XX毫不知情。
2016年4月份,熊XX曾手书离婚协议。
2016年12月,叶XX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因熊XX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后双方协议离婚。
且本案所述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叶XX不应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熊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
2016年8月24日,被告熊XX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其中5万元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9月24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熊XX转账15万元。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
期间,被告熊XX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向原告还款的明细为:2016年8月10日500元、11月15日4000元、11月26日6000元、12月16日6000元;2017年1月22日6000元、1月24日20000元、2月24日2200元、3月9日2000元、3月14日200元、4月11日5000元、5月7日1500元、6月22日1000元、7月3日300元、7月25日18000元、10月18日1500元,共计74200元。
另查明,熊XX和叶XX于199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9日协议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一、欠款金额如何确定;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熊XX和叶XX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熊XX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熊XX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熊XX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9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按借条载明的20万元计算。
被告熊XX辩称已经偿还本金94750元,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熊XX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
双方虽约定4%的月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熊XX已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抵本金。
被告熊XX提交的还款记录虽反映2017年10月18日的还款金额15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熊XX于2017年10月还款2000元,对此本院认定熊XX在2017年10月18日的还款金额为2000元,总还款额为74700元。
熊XX辩称已还款94750元,但对于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熊XX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7950元,利息2505元(见附表)。
被告熊XX于2017年10月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2000元,冲抵其差欠原告的利息后,仍欠利息505元。
因未支付利息上限为月利率2%,故被告熊XX应从2017年7月26日起,以1879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本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熊XX和叶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条的出具人为熊XX,叶XX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熊XX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叶XX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XX借款本金18795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陆XX支付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X
人民陪审员陈X
人民陪审员涂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XX
附表
借款时间
借款本金(元)
实付金额(元)
应付利息(元)
多付利息(元)
还欠利息(元)
还欠本金(元)
(2016)8.10-8.23
50000
500
650
150
50000
8.24
-
11.15
200000(50000+150000)
4000
16600
12750(150+16600-4000)
200000
11.16
-
11.26
200000
6000
2000
4000
8750(12750-4000)
200000
11.27
-
12.16
200000
6000
3800
2200
6550(8750-2200)
200000
(2016)
12.17
-
(2017)1.22
200000
6000
7200
7750(6550+7200-6000)
200000
(2017)1.23-1.24
200000
20000
200
19800
187950(200000+7750-19800)
1.25
-
2.24
187950
2200
5639
3439
187950
2.25
-
3.9
187950
2000
2255
3694(3439+2255-2000)
187950
3.10
-
3.14
187950
200
752
4246(3694+752-200)
187950
3.15
-
4.11
187950
5000
5075
4321(4246+5075-5000)
187950
4.12
-
5.7
187950
1500
4699
7520(4321+4699-1500)
187950
5.8
-
6.22
187950
1000
8458
14978(7520+8458-1000)
187950
6.23
-
7.3
187950
300
1880
16558(14978+1880-300)
187950
7.4
-
7.25
187950
18000
3947
14053(18000-3947)
2505(165XXXX4053)
187950
7.25
-
2017.10
187950
2000
187950

其他个人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