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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金X等与上海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代理人王智,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任XX、金X、金X、金甲、金X、金X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甲,上诉人任XX、金X、金X、金甲、金X、金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B系退休人员,受聘于XX公司担任技术工作。2013年7月9日,金B出差至河北邢台隆尧县验货。7月13日7:18,金B出宾馆吃早饭,7:36回宾馆后再未离开,7月14日被发现死亡在宾馆内,死因不明。7月19日,金B遗体运回上海。8月2日,任XX、金甲与XX公司进行谈话,XX公司提出对遗体进行尸检,任XX、金甲予以拒绝,并于8月4日火化遗体。事发后,XX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了遗体搬运费13,350元、家属的汽油费过路费3,750元、住宿费500元及机票费等。另查明,任XX系金B妻子,金X、金X系金B子女。金B父亲于1992年去世,母亲盛A于2013年1月8日死亡,金甲、金X、金X系盛A子女。现任XX、金X、金X、金甲、金X、金X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83,196元、子女抚养费79,200元、母亲赡养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者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金B在出差期间在宾馆死亡确系客观事实,但任XX、金X、金X、金甲、金X、金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XX公司存有过错及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任XX、金X、金X、金甲、金X、金X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XX公司自愿补偿,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XX、金X、金X、金甲、金X、金X100,000元;二、任XX、金X、金X、金甲、金X、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任XX、金X、金X、金甲、金X、金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金B与XX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金B在出差期间死亡,应属“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XX公司理应承担雇主责任,即无过错责任。金B出差期间工作强度很大且无人陪同,与死亡有一定关系。从金B死亡至XX公司提出尸检,超过20天,已过了尸检解剖的最佳时期(48小时内);且讼争双方一致同意火化事宜,XX公司之后突然提出尸检要求,明显有刁难之意。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金B死亡没有遭受任何外来侵害,当地公安机关已出证明,即本案不适用雇主责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金B是劳累致死,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侵害事实。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金B出差及死亡的年份应为2012年一节,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隆尧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上载:“2012年7月14日22时27分我队接戎飞报称隆尧县信息宾XX251房间内死亡一客人,我队迅速出警,后经调查死者系金B(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身份号:XXXXXXXXXX,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XXXXX弄XXX号XXX室人)。我队经过调查访问和调取宾馆监控、现场勘查、尸表检查等,排除他杀的可能。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之诉,上诉人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起诉理应就讼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任XX、金X、金X、金甲、金X、金X的索赔请求于法无据并据此判决不予支持,经核,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以金B系在出差工作期间过劳致死、XX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为由上诉坚持主张XX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充分、有效地佐证,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任XX、金X、金X、金甲、金X、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龚 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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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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