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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天津XX公司、临猗县临晋荆X摩托配件部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董XX,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临晋镇代XX*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临晋荆X摩托配件部。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临晋镇东XX。
经营者:荆X,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临晋镇代XX*组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新兴XX。
法定代表人:董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临猗县临晋荆X摩托配件部、浙江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周XX从被上诉人临猗县临晋荆X摩托配件部购买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车起火造成被上诉人周XX身体伤害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被上诉人临猗县临晋荆X摩托配件部称其出售给被上诉人周XX的电动三轮车车架是上诉人天津XX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安装的电瓶是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生产的。一审法院在对电动车起火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起火原因是上诉人天津XX公司生产的产品自身存在缺陷造成的,该推定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发还重审。
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重审时应根据民诉法76条、民诉法解释91条、侵权法第43条等规定,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司法鉴定,查明本案电动三轮车的起火原因,作出公正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张丽让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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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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