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现办公地:武汉市洪山区光谷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湖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夏X春,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湖北XX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郭XX,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夏X春、李XX、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胡XX,被告夏X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XX、郭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X春、李XX、郭XX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84319.14元;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84319.14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上述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91011.6元(从2013年5月23日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XX公司因“XXX”项目和“XXX”项目需要采购玻璃,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关采购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定规格的玻璃,XX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定,总货款为794319.14元,尚有184319.14元货款未支付。
夏X春、李XX、郭XX因与XX公司的合作关系,自愿与XX公司共同承担偿付上述总价款为794319.14元的支付义务,夏X春、李XX及郭XX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还对尚未支付的184319.14元货款予以了多次确认,该三人应对该笔未付尾款进行偿还。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被告XX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夏X春的身份信息复印件。
证明被告夏X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李XX的身份信息复印件。
证明被告李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郭XX的身份信息复印件。
证明被告郭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武汉天之娇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
证明2012年5月11日,因被告XX公司承建了“XXX”项目安装业务,为采购门窗玻璃与原告签订玻璃产品供应合同的事实。
证据七:2012年5月11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XX公司授权委托公司经理李XX与原告签订上述玻璃产品供应合同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
证明2012年8月28日,因XX公司承建了“XXX”项目门窗安装业务,为采购门窗玻璃与原告签订玻璃产品供应合同的事实。
证据九:XXX。
证明1、上述玻璃供应合同签订后,作为XX公司的授权代表李XX,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9月26日向原告财会人员罗XX的银行卡支付了共计7万元货款的事实;2、基于夏X春、李XX、郭XX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自愿针对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进行偿还,且通过现有的银行流水,偿还了共计16万元货款,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
证据十:XXX。
证明2012年9月3日,XX公司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向原告财会人员罗XX的银行卡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十一:XXX。
证明XX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20日向原告财会人员刘X的银行卡支付了共计19万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3年5月22日《天之骄公司已送永城(诚)门窗厂玻璃对账单》。
证明1、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明确上述玻璃产品差欠供应货款事宜,向四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总货款为794319.14元,差欠货款184319.14元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2、2013年5月22日,XX公司的授权代表李XX及被告夏X春、李XX、郭XX对差欠原告184319.14元货款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3、2015年5月14日,李XX及被告李XX、郭XX进一步对上述对账单差欠184319.14元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3年5月23日,被告夏X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夏X春向原告承诺因上述项目玻璃产品供应,差欠原告18万元货款,分别于2013年7月、10月、12月三次结算的事实。
进一步证明,被告夏X春、李XX、郭XX再次确认其对债务加入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
证据十四:《项目合作协议书》。
证明2012年4月17日,夏X春、李XX、郭XX三人签订合作经营门窗厂协议书。
证据十五:(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六:(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与被告夏X春、李XX、郭XX三人,或三人合伙的门窗厂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李XX假借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武汉天之娇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及《玻璃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3、李XX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夏X春、李XX、郭XX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5、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亦只有被告夏X春、李XX、郭XX的签字,并没有XX公司的签字盖章;6被告夏X春、李XX、郭XX私刻公章,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公物鉴(文)〔2016〕132号《物证鉴定书》。
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XX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XX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
证据二:武公物鉴(文)〔2016〕133号《物证鉴定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武汉天之娇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中刘XX的签名系他人书写。
证据三:公安机关对刘XX的《询问笔录》。
证明XX公司的法人代表刘XX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所盖印章也不是XX公司的印章。
证据四:《报案材料》。
证明XX公司没有门窗厂材料科。
证据五:公安机关对胡XX的《询问笔录》。
证明原告出具的《玻璃销售合同》不是刘XX本人的签名,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六:公安机关对陈XX的《询问笔录》。
证据七:公安机关对李XX的《询问笔录》。
证据八:公安机关对李XX的《询问笔录》。
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明涉案的两份合同中使用的三枚印章都是李XX指派他人私刻的,李XX没有得到XX公司的授权,XX公司与其余三被告之间没有挂靠关系。
被告夏X春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夏X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接警记录》。
证明夏X春写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
被告李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夏X春、李XX、郭XX三人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门窗厂,并对合作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11日,被告夏X春、李XX、郭XX三人合作经营的门窗厂承接了“XXX”项目,需采购玻璃,夏X春让案外人李XX私刻XX公司的相关印章,李XX遂让案外人李XX私刻了“湖北XX公司”印章和“湖北XX公司合同专用章(1)”,由李XX假借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武汉天之娇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XXX”工地提供了玻璃。
2012年8月28日,被告夏X春、李XX、郭XX三人合作经营的门窗厂承接了“XXX”项目,由案外人李XX、李XX,用私刻的“湖北XX公司门窗厂材料科”印章,假借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玻璃销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XXX”工地提供了玻璃。
2013年5月22日,经对账确认,原告共向“XXX”工地、“小猫钓鱼”工地、“XXX”工地提供玻璃价值794319.14元,经李XX、郭XX的帐户,及部分现金付款、ATM机付款等方式,原告共收到货款610000元,尚有货款184319.14元未能支付。
为此,原告制作了《XX公司已送永城门窗厂玻璃对账单》,李XX、李XX、郭XX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名。
次日,夏X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XX公司玻璃货款18万元,分三次付款(七月、十月、十二月)。
嗣后,上述对账单在原告催要货款时被收回。
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要求李XX、李XX、郭XX三人在上述对账单复印件上重新签名确认,该三人均签署“此单属实”,并签名。
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武汉天之娇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玻璃销售合同》、XXX、XXX、XXX、《项目合作协议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已送永城门窗厂玻璃对账单》、《欠条》、《报案材料》、武公物鉴(文)〔2016〕132号、133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对李XX、李XX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武公物鉴(文)〔2016〕132号、133号《物证鉴定书》,以及对李XX、李XX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XX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派出所报案,称李XX、夏X春、李XX、郭XX私刻其公司印章与XX公司签订合同。
该派出所在调查期间,对涉案的“湖北XX公司”印章及刘XX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武公物鉴(文)〔2016〕132号、133号《物证鉴定书》。
该司法鉴定程序、检验方法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该派出所对李XX、李XX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该二人进行的询问,且李XX、李XX的陈述相互印证,亦与《物证鉴定书》的结论相印证。
对《询问笔录》中关于私刻“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合同专用章(1)”、“湖北XX公司门窗厂材料科”三枚印章的事实,以及用该私刻印章与XX公司签订涉案两份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武汉天之娇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玻璃销售合同》中的印章“湖北XX公司合同专用章(1)”、“湖北XX公司门窗厂材料科”,系他人伪造私刻,该两份合同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的民事责任。
原告称XX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对原告要求XX公司清偿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XX公司已送永城门窗厂玻璃对账单》、《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夏X春、李XX、郭XX三人建立了供应玻璃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XX公司已送永城门窗厂玻璃对账单》、《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夏X春、李XX、郭XX所承接的“XXX”工地、“小猫钓鱼”工地、“XXX”工地提供玻璃共计货款794319.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610000元,被告夏X春、李XX、郭XX尚欠原告货款184319.14元。
被告夏X春、李XX、郭XX应依法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4319.1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夏X春称《欠条》系原告胁迫所致,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春、李XX、郭XX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市XX公司货款184319.14元;
二、被告夏X春、李XX、郭XX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市XX公司利息损失(以184319.1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095元(原告已预缴2807元),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夏X春、李XX、郭XX共同负担4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萍
人民陪审员吴小蕊
人民陪审员王思鑫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