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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吴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乌兰XX。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81年9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富XX*期**号楼501。
委托代理人:许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龙山东XX。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8委。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松原XX公司)诉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辽源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许迪,被告辽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XX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0日,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原告申请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其所雇佣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告予以赔付。
2017年2月9日,吴XX驾驶的车辆,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昊第一城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王XX相撞,致被害人王X当场,车辆损坏。
吴XX负全部责任。
原告积极配合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办理赔付事宜,原告理赔五十万元。
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位求偿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XX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答辩人认可由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事实。
答辩人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经由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实际履行赔偿受害方赔偿款46万元。
至此,答辩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完毕,不应当再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答辩人认为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依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移与代们,所以不同意承担这项赔偿义务。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辽源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吴XX保险合同纠纷已经通过贵院2017吉07**民初3058号判决书下达判决,并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所以对本次原告申请我公司在次赔偿无法律依据,不能重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认为原告没有追偿权原告履行的是雇主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5时20分许,吴XX驾驶吉A669**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昊第一城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王XX相撞,致被害人王XX当场,车辆损坏。
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2017年2月23日,当事人甲方)康XX、王XX、王XX(分别为当事人王XX的母亲、配偶、长子)与当事人(乙方)吴XX(代理人吴XX)经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甲、乙方)认同【当事人王XX在本起事故中发生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康XX)】以上各项费用;2、乙方现金赔偿甲方人民币46万元整;3、甲方收到人民币46万元后,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关于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4、甲方收到人民币46万元后,甲方自行分配此款,如有分配争议与乙方无关;5、吉A669**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乙方所有;6、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日生效。
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松交调字【2017】第0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赔偿款46万元已于2017年2月20日一次性给付完毕。
另查明,王XX系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时职工。
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原告处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原告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整。
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只是提供了雇主责任险赔偿确认书、权益转让书、组织客户信息登记表等证明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原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
另查明,因肇事车辆吉A669**号车辆,在辽源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
吴XX于2017年6月6日起诉辽源XX公司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做出(2017)吉07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XX保险理赔款3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辽源XX公司已经按该判决书内容向吴XX支付了保险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供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松交调字【2017】第0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雇主责任险赔偿确认书、权益转让书、组织客户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原告处为其临时用工人员王XX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性质系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辽源XX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向辽源XX公司追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一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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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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