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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X与被告姜X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XX,男,2011年3月4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周X(原告之母),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姜X,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姜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X、被告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两千五百元,按年支付,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于2010年结婚,孩子在2011年出生,因经常受到被告家庭暴力,使我跟孩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我与被告于2016年离婚,离婚的所有条件由被告提出,两套房子,全款的归被告,贷款的归我,贷款由我自己还,孩子由我自己抚养,虽然知道被告的条件非常无理,但由于当时我父亲病重,肺癌晚期,担心被告的纠缠对我父亲病情受到影响,就答应了被告的一切要求,被告对孩子从来不管不问,孩子如今上小学,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很大,为了更好照顾孩子,我已经由全职工作改为兼职,收入也减少很多,所以紧靠我一个人抚养其生活无法满足孩子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我跟孩子的生活困难可想而知。
综上所述,为了给孩子正常的教育和生活条件,保证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两千五百元(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被告是做装修的,每月平均收入七八千以上,完全有能力支付。
为了孩子有一个更好的将来,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孩子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姜X辩称,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情况严重不符,家暴行为不管不顾孩子均不存在,不管孩子平时生活花费或者生病被告会积极照顾孩子,会给不等数额的钱;2、支付抚养费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农民,打零工,无稳定收入来源,2017年被告因车祸导致身体受伤,至今未完全康复,被告的父母年迈需要时赡养,同时离婚时候的债务全部归被告清偿至今未清偿完毕,因此原告索要每月2500元抚养费不合理、不合法,不能成立;3、对方在起诉状中载明被告收入是7、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收入主张不了月抚养费2500元,同时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收入证明,;若不能提供,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应提供举证不能的风险;4、离婚协议经过见证不应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姜XX归周X抚养,抚养费周X自己承担,且协议是婚姻机关登录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鉴证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周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7日在凌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子姜XX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承认月收入为2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原告法定代理人虽在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放弃了主张子女抚育费的权利,但并不妨碍原告因生活、医疗、教育的需要向义务人主张子女抚育费的权利。
因被告月收入为2000元,故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结合其工资收入及现婚姻状况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承担比例确定。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两千五百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自2018年8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凤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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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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