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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与天津XX公司、赵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表人:赵XX,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平,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郭XX,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凌庄子村委会)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郭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被告XX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该申请。被告XX公司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庄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郭XX,被告赵XX,被告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庄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和郭XX将北至红旗南XX,西至加油站空置土地,南至金禧园小区,东至建材学校停车场土地上房屋及彩钢棚隔断拆除,保留两边围墙;2.三被告将上述土地交还凌庄子村委会。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5日。凌庄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赵XX签订租赁协议,将甲方名下红旗南XX加油站东侧面积约300平米空地租赁给赵XX使用,赵XX并未向凌庄子村委会支付租金,且该合同在2007年10月5日到期。后因凌庄子村委会疏于管理,上述土地被XX公司占用。凌庄子村委会多次向XX公司要求其腾空该土地,但XX公司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土地,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XX公司自2014年从郭XX处租赁涉案土地。如果该土地不是郭XX的,XX公司同意搬离。
赵XX辩称,同意配合凌庄子村委会清理地上物,交还土地。
郭XX辩称,凌庄子村委会没有合法手续证明其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同意清除地上物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5日,凌庄子村委会(甲方)与赵XX(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红旗南XX加油站东侧面积约300平米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三年,每月租金600元,按季度给付。
2004年12月,赵XX(甲方)与郭XX(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红旗南XX加油站东侧面积约300平米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前三个月每月1000元,一月一付,租期三年,年租金15000元。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土地。
郭XX接收土地后,于2014年将土地东西两侧原有1米多高的围墙加高,并搭盖彩钢板顶棚。郭XX搭盖房屋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郭XX自2004年给付赵XX租金至2013年,每月租金1000元。
XX公司自2014年从郭XX处租赁涉案土地及房屋,并在此经营至今。XX公司与郭XX所签合同已于2018年2月15日到期。
凌庄子村委会主张红旗南XX加油站所占土地为凌庄子村集体土地,该土地上原有房屋9间,其中3-9号房屋所占土地于2002年8月26日通过天津市规划局转让给了中国XX公司,其中1-2号房屋所占土地(即涉案四至范围为北至红旗南XX,西至加油站空置土地,南至金禧园小区,东至建材学校停车场的土地)仍归凌庄子村委会所有。凌庄子村委会提交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地号为14-447的土地上有建筑物9间,编号为1-9号,其中2号和1号位于土地东侧。凌庄子村委会提交的一份《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900.56平方米位于子村委会,土地用途为加油站。凌庄子村委会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01年2月27日的中国XX公司图纸载明载明:红旗南XX加油站东侧与原建材学校之间存在一个狭长的条状土地。凌庄子村委会、XX公司、赵XX和郭XX均确认诉争土地即为该条状土地。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凌庄子村委会与赵XX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租期早在2007年即届满,赵XX应将土地交还凌庄子村委会。赵XX转租给郭XX使用,郭XX则于2014年再转租给XX公司使用,凌庄子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郭XX与赵XX之间合同租金于2007年亦届满,但郭XX一直向赵XX交纳租金至2013年,故郭XX与赵XX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赵XX和郭XX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XX公司与郭XX之间合同亦于2018年2月15日到期,XX公司亦同意搬离。因此,对于凌庄子村委会要求赵XX、郭XX和XX公司腾交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郭XX自行加高的围墙和搭盖的顶棚,因其未办理相应的建造手续,亦未与赵XX协议约定到期后的归属或补偿,故郭XX应将涉案土地上私自搭建的构筑物予以拆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至红旗南XX,西至加油站空置土地,南至金禧园小区,东至建材学校停车场的土地上加高的围墙及彩钢板顶棚予以拆除。
二、天津XX公司、赵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述土地腾交给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坤
代理审判员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曹世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XX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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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2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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