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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西安市灞桥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同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灞桥区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1987年到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税务局工作,1994年国税地税分开,原告在灞桥区地税局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的工资为1900元,2012年9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20l4年初原告因为社保、要求同工同酬等问题申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l4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责任并支付未办理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XX.91元、要求被告承担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并支付原告因未办理医疗保险造成的原告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3914.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单位是参加了社会统筹的单位,原告应向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请求保护其权利,要求劳动行政机关责令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补缴之后,原告即可享受社保待遇,故原告要求的未给其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同工同酬,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其工资待遇不低于同期西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同工同酬,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也无参照对象可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9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1986年到灞桥区税务局工作的,有2012年上诉人书写并由被上诉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作简历为证。但是原审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是1987年到灞桥区税务局工作的,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现老无所依,无任何收入,且自行负担了本应由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原审认为上诉人上述损失不是必然发生,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能缴纳社保的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同工作岗位同工作年限的正式职工工资存在巨大差别。被上诉人每年以奖金的形式向其正式职工发放奖金,却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正式职工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原审以并不是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灞桥区地税局辩称,上诉人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到灞桥区税务局工作,1994年国地税分开后,其继续在灞桥区地税局工作至2014年4月退休,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属于合同工身份,从事的工作多为协助性、辅助性的内容,不具备内容相同、工作量相同、业绩相同的可能,对其考核也不是以国家机关职权活动和公务行为的标准进行,因此其要求同酬根本不具备合理性、合法性。综上,被上诉人灞桥区地税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于1986年入职灞桥区税务局,任助征员,属合同工身份。1994年国、地税分家,赵XX留在灞桥区地税局工作,但身份未变。在职期间,赵XX先后与单位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因灞桥区地税局给赵XX每月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同期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因赵XX系合同工身份不能享受与地税局正式职工同等待遇,故灞桥区地税局未给赵XX按月或按年发放奖金并无不妥。赵XX以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应予以发放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予以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当事人双方诉争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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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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