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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杨X、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XX,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玉林*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广*海*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玉林*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玉林*玉州区玉城街道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住所地广*玉林*玉州区教育东XX。
负责人:王XX,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女,该公**工。
原告钟XX与被告杨X、中国XX公*(以下简*太平XX公*)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太平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故造成*告医疗费*损失共753196.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先在交强*和**三者险责任*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交强*责任*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连*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2时10分,杨X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玉林*XX与原告驾驶的玉林E5402号电动车*生碰撞,造成*告受伤、电动车*损的交通*故。
事故经*警部门处理,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39715.4元。
出院医嘱要加强*养,全*一个半月,建议安*假肢。
原告的伤经*林*公*司**定所鉴定,构成*级和*级伤残。
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
鉴定支*鉴定费1300元。
杨X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太平XX公**保有*强*、30万**商*三者险及不计*赔。
因双**解*成,向*院提出诉讼。
被告杨X辩称,1、其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从*错程*看原告应*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数额过高,比如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3、其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了39715.4元*原告。
被告太平XX公**称,1、杨X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其司*保有*强*、30万**商*第三者险及不计*赔,其司*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原告,原告也认可,其他答辩意见与杨X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的责任*担问题。
被告主张*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未能*供相**据证实,对该主张*院不予采信。
交警部门作出出的事故责任*定,程*合法*与本院查**事实相*,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损失是按农*居*的标准计*还是按照城镇居*的标准计*的问题。
原告虽然是农*居*,但其长期在玉林*区从*装修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提供了租房*议、社区证明、证人以及工程*算单*证据证实。
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照城镇居*的标准计*。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2时10分,杨X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玉林*XX沿教育路*北流市方**驶,至教育东XX路**转弯时*同方**驶在其右侧的由原告驾驶的玉林E5402号电动车*生碰撞,造成*告受伤、两车*损的交通*故。
事故经*警部门处理,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39715.4元。
其中有10000元*保险垫支,有24715.4元*被告杨X支*,原告支*5000元。
出院医嘱要加强*养,全*一个半月,建议安*假肢。
原告的伤经*林*公*司**定所鉴定,构成*级和*级两处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
鉴定支*鉴定费1300元。
杨X准驾车*为B2E,系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在太平XX公**该车*保有*强*、30万**商*三者险及不计*赔。
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潘XX陪护。
潘XX系农*居*,职业是务农。
原告钟XX的母亲杨XX,共生育了原告及钟友两个儿子,在原告定残时*超过80周*。
原告与潘XX的婚生儿子钟XX在原告定残时16.42岁。
再查*,2016年9月12日,原告到南宁*XX公**置了单*为38500元*真强*电子手假肢(型号为ZKAE301)。
该公**处理意见陈*:1、每条假肢设置使用年*为5年,每5年*需更换一次,每年*修一次,每年*具假肢维修费*现行每具假肢价格的6%计*收取(即2310元/次),该患者适合安*和*换假肢到76周*止;2、初次装配期间,患者因训练难度较大,在其中心进行了为期30天的义肢调试和**训练,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人每天50天,伙食费*人每天50元;3、以后*次假肢更换时*平*为7天,每次假肢维修时*平*为3天。
南宁*XX公**经*范*有: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的生产装配、销售。
两被告认为南宁*XX公**经*范*是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的生产装配、销售,不具有*肢、矫形器费*评估、鉴定资格,该公**处理意见不能*为赔偿的依据。
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广*壮族自治区道路*通*故人身损害赔偿项*计*标准》和《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的规定计*,原告因本案交通*故产生的经*损失有:一、医疗费39715.4元;二、伙食补助费8400元,计*为100元/天×54天+50元/天×30天×2人;三、营养*2700元;四、误工费14952.6元,原告住院时*加全*时*以及配假肢康*训练时*共129天,原告仅按117天计*,按其请求,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为46647÷365×117;五、交通*2000元;六、护理费7820.74元,参照农*居*的标准计*,住院54天+配假肢康*训练陪护时*30天为33983÷365×84×1;七、残疾赔偿金359257.6元,原告定残时54岁,参照城镇居*人均可支*收入的标准,计*为26416×20×68%;八、被扶**生活费36513.34元,参照城镇居*人均消费*支*的标准,计*为16321元/年×(1.58年+5年)÷2×68%;九、残疾辅助器具费38500元;十、财产损失费1000元;十一、鉴定费1300元、十二、住院费3000元,计*为50元/天×30天×2人。
本院认为,原告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通*故认定有*议,但未能*供相**据推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X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护理费,未能*供相**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陪护人潘XX系农*居*,应*农、林、牧、漁业的标准计*。
南宁*XX公**经*范*是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的生产装配、销售,确实不具有*肢、矫形器费*评估、鉴定资格,故该公**处理意见不能*为赔偿的依据。
两被告异议成*,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虽然没有*供相**票据证实,但原告因治疗确实存在交通**失,但从*告的治疗过程*时*周*看,要求赔偿2000元*理,本院予以支*。
交通*故的发生造成*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严*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请求赔偿40000元*多,本院酌情支*20000元。
参照《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XX公**交强*赔偿限额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责任*例在商*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内赔偿,余*部分按责任*例分担。
由于*险公**交强*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内已赔偿了10000元*原告,故该公***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计110000元*原告,在交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内赔偿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
不足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残疾赔偿金、被扶**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计412859.68元,由保险公**商*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内赔偿300000元*原告,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残疾赔偿金、被扶**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鉴定费*计114159.68元,因被告杨X承担事故的全*责任,由其赔偿给原告。
由于*X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24715.4元*原告,还应*偿89444.28元*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计110000元*原告钟XX。
二、被告中国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内赔偿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钟XX。
三、被告中国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残疾赔偿金、被扶**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计300000元*原告钟XX。
四、被告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残疾赔偿金、被扶**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计89444.28元*原告钟XX。
五、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1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担4898元,被告杨X负担1346元,原告自负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中级人民法*。
于*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2元(受理费*名:广*壮族自治区玉林*中级人民法*,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敏
人民陪审员黄*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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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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