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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XX。
法定代表人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XX。
法定代表人王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念春环,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念春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北京市东城区商业职工住宅建设服务管理处,是北京市朝阳区XXX院(以下简称105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1997年,被告从原告处租借该院内XXX1室(以下简称501室)、XXX2室(以下简称301室)、XXX3室(以下简称地下室)用于周转。被告欠付501室、301室2009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六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欠付地下室2006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九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7062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964元。
被告辩称: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过供暖协议,有效期一年,供暖范围包括诉争的三套房屋,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该三套房屋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但2008年年底前,被告已将该三套房屋还给原告,目前占有房屋的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故对原告要求的501室、301室的供暖费,被告不同意支付。至于地下室,2006年至2008年底,被告虽占用地下室,但因被告安排在此居住的员工擅自将房屋转租,且就地下室的水电费问题,原、被告还有争议,故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此期间的供暖费。2009年之后,诉争的三套房就由案外人占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供用热力案件的意见,供暖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另2015年后供暖费机关事业单位不再报销。且原告要求的2013年3月15日前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交纳供暖费就是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供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56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7年10月6日,原、被告的前身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105号院7号楼的48套两居室(包括501室和301室)有偿提供给被告用于拆迁周转用房,被告承担周转房的供暖费,每供暖季前一次性交付原告。当日,原、被告的前身还就地下室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两年,供暖费按北京市规定标准计取,每年10月份一次性付清。200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供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暖,7号楼3套,每套60.8平方米,地下室180平方米,供暖费每建筑平方米为16.5元。该案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501室、301室、地下室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按双方约定标准支付各项费用,被告提出的已于2009年1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的抗辩,未举证,未予采信,关于供暖费,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判决解除原、被告关于501室、301室和地下室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501室、301室及地下室,并支付租金及使用费、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等,未支持原告要求501室和301室2009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未支持原告要求地下室2006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告认为2008年12月31日其以停止交纳租金的方式解除了就诉争三套房屋和原告的租赁关系,且2009年1月1日前其就将诉争三套房屋交还原告,1997年被告安排刘XX、车XX入住501室,安排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入住301室,安排秦XX、高X入住地下室,刘XX、车XX、秦XX、高X都是被告员工,安排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是为了治安管理,刘XX、车XX、秦XX、高X的住房问题都已解决,并都在2008年之前搬出了诉争房屋,据被告调查目前占用诉争房屋的都不是被告员工,因此腾房、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占用人承担,应追加实际占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52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就诉争三套房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003年11月1日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诉争三套房屋,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按双方最终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和使用费、卫生垃圾费,同时支付水费、电费,被告提出已于2009年1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对此未举证,不予采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生效判决未履行。
原告称从2006年11月15日起供暖费调整为每平方米30元,被告认可。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徐XX、张XX、高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称徐XX是刘XX前妻,张XX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警察,地下室由高X转租他人,是该三人分别占用501室、301室和地下室。原告称上一判决后,其曾于2014年到我院立案,后材料丢失,故其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立案。原告还称上一判决后其曾催促被告交纳供暖费,但对此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1567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528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供暖费,现被告以其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不同意承担,但就诉争的三套房屋,原、被告本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关系被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虽在之前的租赁合同案件和本案中均辩称已于2008年年底前将诉争的三套房屋返还原告,但首先,被告在两个案件中均未举证;其次,被告所述现占用房屋的徐XX、张XX、高X均和被告分配的房屋使用人有关,被告应将由其分配房屋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将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在此之前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用,被告和房屋实际占用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供用热力属社会公用事业,被告无权擅自解除供暖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诉讼时效,上一案件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该案于2013年5月20日生效,原告应在此后的两年内就该案中未支持的供暖费提起诉讼,原告虽称其曾起诉,但对此未举证,且2015年5月4日开始实施立案登记制,原告未于两年内即2015年5月20日前立案,直到2015年6月11日才立案,故该案中未予处理的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因501室和301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供暖费于每供暖季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未能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4日之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已过诉讼时效,地下室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供暖费每年10月份一次性付清,因供暖季是跨年,合同未约定应于哪年10月交纳,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后的两年内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本院支持。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本院支持,原、被告对于房屋面积和计费标准均无异议,本院照此计算,即本院支持地下室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501室和301室2013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被告未按时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支持,具体金额参照银行利率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费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六元,违约金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七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负担二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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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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