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朱XX与李X、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沈国庆,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苏XX,安徽XX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安徽XX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郑XX、安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郑XX,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诉称:2012年4月23日,朱XX乘坐李X驾驶车牌号为皖A×××××摩托车,沿北二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孚城XX”附近,与郑XX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XX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皖A×××××驾驶员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号小型轿车承担次要责任,朱XX无责任。皖××××××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安徽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多次治疗,仍造成无法恢复的创伤,严重影响朱XX将来的工作及生活。因赔偿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X、郑XX、安徽XX公司赔偿朱XX医疗费10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8276元、护理费12189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1400元、父亲3817元、母亲38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245318元;2、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李X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无异议,但是朱XX在诉讼请求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医疗费我方认为可能有重复部分应当予以核减。误工费请求过高,朱XX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朱XX作为营业员,工资发放比较正规,应当向法院提供正规的工资发放凭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朱XX孩子应当是12年计算年限,应当定残日计算,对应的父亲应当18年,母亲应当是19年。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以6000元为准。

郑XX、安徽XX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和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是承担次要责任,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方投保了300000元的保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并且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凭票据予以核实,误工费朱XX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实际减少部分应该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的收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朱XX是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朱XX诉求中的孩子提供的证据现实无法证明与朱XX有任何血缘关系,朱XX提供的户口本上户主与其是婆媳关系,也有可能是属于户主的其他儿子的女儿。另外朱XX要求按照城镇水平赔偿,也没有提供未成年人在城镇读书的证明。朱XX诉讼请求中的其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于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

XX公司辩称: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安徽XX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事故赔偿进行承担。投保车辆是次要责任,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本案有两个伤者,我方要求在交强险中对于另一伤者予以预留。对于医药费方面我方已经申请了非医保鉴定,我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外的费用,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内,由实际赔偿人进行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与安徽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2时40分左右,朱XX乘坐李X驾驶车牌号为皖A×××××摩托车,沿北二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孚城XX”附近,与郑XX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X、朱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X随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27日,朱XX进行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左胫腓骨开发行骨折扩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扩创,vsd术,植皮术。出院医嘱:建休3月,避免患肢负重,植皮术后2周来我院门诊复查,我科随诊。之后,朱XX多次门诊治疗。2013年11月19日,朱XX进入合肥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7日出院。朱XX为此支付医疗费103523.48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之后预付安徽XX公司30000元,安徽XX公司将该款支付朱XX)。

另查明,皖××××××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安徽XX公司,郑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XX认定朱XX工作于合肥××公司,该起事故构成工伤。朱XX、吕X系夫妻,居住于××县××镇××村,有子女三人:朱XX、朱XX、朱XX。朱XX与蒋X育有一女,取名蒋X某(2008年1月14日出生),蒋X某就读于合肥市××区××幼儿园。朱XX租住于合肥市××区××社居委××区××幢××号。

在朱XX的申请下,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X的伤残等级、三期予以鉴定。2014年9月10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朱XX休息期为30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护理期为120日左右。朱XX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暂住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X驾驶皖A×××××摩托车及郑XX驾驶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X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XX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朱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朱XX主张医疗费104531元。对于朱XX主张医疗费中的103523.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XX提供的1000元护工费,因其已主张护理费,故该部分不能作为医疗费项目予以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朱XX主张误工费48276元。对于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30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朱XX虽然明确在合肥××公司从事销售且提供了工伤认定书,但未明确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确认误工费为30471元(300天×101.57元/天=30471元);4、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朱XX营养期为9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2189元(120天×37074元÷365元=12189元);6、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书明确朱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朱XX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工作地点能够确定其居住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20×10%=46228元);7、交通费。朱XX主张交通费1200元,结合朱XX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朱XX构成伤残十级伤残且无责,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朱XX主张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明确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朱XX构成十级伤残,确定朱XX之女蒋X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71元(16285×12×10%÷2=9771元),朱XX父亲朱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5元(5725×18×10%÷3=3435元),朱XX母亲吕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26元(5725×19×10%÷3=3626元),确定该项费用为16832元。

综上,朱XX的各项损失为222103.48元(医疗费项下107783.48元+死亡伤残项下11432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李X受伤,本院确定李X各项损失为144695.09元(医疗费项下40489.89元+死亡伤残项下104205.2元)。根据双方损失比例,本院确定朱X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得7269.2元(107783.48元÷(107783.48元+40489.89元)×10000元=7269.2元】,死亡伤残项下获得57545.8元(114320元÷(114320+104205.2元)×110000元=57545.8元】,合计64815元。因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朱XX40000元,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朱XX24815元。李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得2730.8元(40489.89元÷(107783.48元+40489.89元)×10000元=2730.8元】,死亡伤残项下获得52454.2元(104205.2元÷(114320+104205.2元)×110000元=52454.2】元,合计55185元。因李X驾驶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郑XX驾驶车辆亦为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李X、郑XX的责任比例为7:3,据此确定李X在超出交强险损失外赔偿朱XX110101.94元【(222103.48元-64815元)×70%=110101.94元】,XX公司赔偿朱XX47186.54元【(222103.48元-64815元)×30%=47186.54元】。李X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62657.06元【(144695.09元-55185元)×70%=62657.06元】,由XX公司承担26853.03元【(144695.09元-55185元)×30%=26853.0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XX2481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XX47186.54元;

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110101.94元;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0元。由原告朱XX负担300元,被告李X负担1330元,被告郑XX、安徽XX公司、中国XX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军

书  记  员 黄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