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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休宁县XX与邵X债权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休宁县XX,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诉讼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沈国庆,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休宁县XX(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X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庆,被上诉人邵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邵X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在2002年12月份,其将股份转让给程XX,但一直在公司参与经营。邵X在公司参与经营期间,与公司管理人员利用销货不开发票的形式,将公司货物销售到江、浙的企业,货款由购货企业直接汇入邵X的个人账户,仅浙江XX公司经对账就有813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货款到账后,邵X仅向公司上交20万元,其余货款613000元经数次催要,至今未上交。请求判令:邵X立即归还XX公司货款613000元及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次庭审中,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邵X立即归还货款XXX元及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邵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邵X答辩称:一、2008年12月份,应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XX要求,由邵X提供中国XX信用卡一张,尾号为1XX6,为公司接受货款提供方便。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20日,浙江XX公司共将货款813000元打入前述卡内。在此期间汪XX及公司员工赵XX、查XX、程XX28次取走货款504830元,该取款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二、汪XX因犯罪需保释金5万元,汪XX要求邵X用已收取的货款支付该笔保释金。邵X从银行卡内转出5万元给在上海的股东陈XX,用以支付该笔保释金。该款属于归还XX公司货款5万元。三、XX公司在2005年因工业废水排放不合格,被查封停产,后在政府的支持下,征购土地26亩用作环保工程建设用地,因在建设中公司资金紧张,在汪XX的要求之下,邵X垫资260050元用作建设资金。汪XX要求邵X的垫资款与货款冲抵。邵X除了曾经为XX公司代收过813000元货款后,再没有收过任何货款。收取的813000元的货款通过各种方式交给XX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邵X系XX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在2002年12月份,其将股份转让给现公司股东之一的程XX。邵X一直在XX公司工作,2001年至2009年11月期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12月18日,经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XX同意,以邵X的名义在中国XX开具信用卡一张,尾号为1XX6。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0月6日,浙江XX公司先后分12次将货款749000元汇入邵X的尾号1XX6信用卡内。后邵X与XX公司产生矛盾,于2009年10月28日将尾号1XX6卡挂失。同年11月9日,邵X领取尾号为6XX8新卡。之后浙江XX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20日分两次汇入64000元至尾号6XX8账户。2010年6月7日,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有813000元汇入邵X个人账户。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间,赵XX于2009年6月18日二次、7月10日三次以邵X的名义从尾号1XX6卡上取走119000元;查XX于2009年7月14日、10月15日、23日三次从尾号1XX6卡上取走83710.32元;程X于2009年3月31日、4月1日、4月6日、4月19日、4月27日、5月24日、6月5日、8月5日、8月9日、9月7日、9月12日、9月20日、10月23日、10月25日分十四次从尾号1XX6卡上取走208670元;汪XX于2009年7月15日、7月18日二次、8月30日、9月2日五次以邵X的名义从尾号1XX6卡上取走12660元;20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2010年1月21日从尾号6XX8卡上取走80790元;邵X于2009年2月28日、3月17日、3月29日、3月30日、5月26日、9月21日从尾号1XX6卡上取走332490元,2009年12月22日从尾号6XX8卡上取走27837元。其中邵X2009年3月30日支取的5万元,是通过陈XX用于支付汪XX的出狱保释金(个人罚款),2009年8月15日在XX公司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予以入账;2009年5月26日邵X与赵XX一起在银行支取的20万元,交到公司后,XX公司开具收据一张给邵X。赵XX、查XX、程X取款后将款交给了公司。

另查明:2005年5月12日,XX公司因环保工程建设,在休宁县XX镇XX村第X村民组征地20余亩。2007年9月6日,根据2005年的协议,由该村民组的邱XX承建环保池围墙与道路。2008年3月25日支付给邱XX工程款121550元。2007年12月20日,XX公司从休宁县XX镇XX村第X村民组村民方水发处征用承包田1.25亩,2008年5月6日支付方水发11250元。2007年6月18日、8月22日支付朱威水井费用18500元。因建设过程中XX公司资金紧张,在当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的要求下,上述费用由邵X为XX公司垫付冲抵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XX公司应XX公司的要求将货款813000元汇入邵X的个人账户,对此款项邵X予以认可。货款到账后,XX公司的员工赵XX、查XX、程X受公司负责人的指派,从邵X的尾号1XX6卡上取款共计411380.32元,取款后将款交给了公司。赵XX、查XX、程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汪XX作为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从邵X的尾号1XX6卡上取款12660元,该行为可以推定为职务行为,汪XX是否将该款交给公司,其后果不应当由邵X承受。2009年10月28日邵X不愿个人账号给公司使用,将尾号1XX6卡挂失,同年11月9日邵X领取尾号为6XX8新卡。汪XX从尾号6XX8卡上取走80790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2009年5月26日邵X与赵XX一起在银行支取的20万元,交到公司后,XX公司开具了收据一张给邵X,说明该款已经上交。2009年3月30日邵X支取的5万元,通过陈XX用于支付汪XX出狱保释金(个人罚款),后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予以入账,说明该款也已交给公司。邵X在当时法定代表人汪XX的要求下,所垫付的环保工程建设款151300元,没有进行结算,该款项应当由XX公司承担,可以抵扣。前述款项总计已经超过了所收货款813000元,XX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邵X还欠货款613000元,故对XX公司要求邵X返还货款613000元(不含2009年5月26日交给公司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将诉讼请求从613000元增加到XXX元,对增加部分的请求,不予审理。XX公司要求追加汪XX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汪XX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公司与邵X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追加汪XX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要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案件诉讼案由规定,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为当时XX公司仅有的二名股东(高管)邵X、汪XX相互串通,非法变更股东,实际控制XX公司,接收和占有XX公司账外货款,是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件。其相互串通的非法行为,决定了汪XX证人身份不适格。本案不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必然错误地界定XX公司当时股东邵X、汪XX的行为性质和特殊身份以及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并足以影响对事实认定出现严重偏差和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汪XX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邵X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应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公司与邵X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邵X与汪XX串通接收公司账外资金,一审判决却部分回避,部分确认,是本案不能正确定性的主要原因。同时,若将邵X、汪XX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简单认定为职务行为,是XX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期间,XX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却在庭审时决定分拆XX公司诉讼请求。又以内部审限规定为由,对增加部分的请求不予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当干涉XX公司的诉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未通知汪XX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汪XX与邵X串通分割XX公司利益的行为,是本案形成的直接原因,汪XX、邵X都是本案适格被告。四、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并依法调取本案争议焦点证据即本案中接收XX公司账外资金的邵X个人的银行账户往来资金详细信息,全面审理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XX公司曾多次请求(两次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XX公司及代理律师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邵X银行账户详细信息,专为接收XX公司账外资金设立的账户,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五、本案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1.本案系2011年形成诉讼、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最初案由是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改为债权债务纠纷,历时三年未审结。随着诉讼和清算程序的推进,发现案情复杂,当事人意见完全对立,案件事实是一系列案件的重要起因,至今没有查明。2.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法庭曾明确释X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将在休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到第二次开庭,仍然采用独任审理,有失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发回重审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关系错综复杂,事实不清,争议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具有非法性。本案是XX公司股东(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当时XX公司股东邵X、汪XX辩称的账外工程款、报销单、出狱保释金等款项,抵销邵X、汪XX相互串通、非法占有的XX公司资金,该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在邵X、汪XX与XX公司相关纠纷案件中,赵XX、查XX、程X等人的证人证言,明确说明是邵X安排从银行取款,未交给XX公司,XX公司财务也无收款记录。一审判决中关于查XX、程X等人取款后,将款交给XX公司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推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存在重大争议,仅有手写的收据等材料和汪XX的证言,且在XX公司财务未反映、清算组未清算的邱XX围墙和路款121550元、方水发征地款11250元、朱威水井费用18500元这部分款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对本案定性错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邵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定性准确。XX公司起诉的诉请是判令邵X归还货款613000元,可以看出是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未认为是股东或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问题。如果是股东或高管涉嫌犯罪,XX公司可以报案。邵X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控制人。二、XX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增加诉请,且超过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对超出80万元部分进行拆分,要求XX公司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三、一审法院未通知汪XX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汪XX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未与邵X合谋占有该货款,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四、XX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调查邵X个人全部资金往来,应由XX公司完成初步的举证,否则一审法院无调取的必要。五、本案虽经多次程序,但其仍是一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合法。六、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1.关于保释金,邵X是受汪XX指示,要求其从货款中转5万元给陈XX,有凭据作证,由XX公司入账,应认为邵X已归还公司5万元;2.公司员工程X等人是公司财务人员,其取钱行为应是代表公司;3.关于邵X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该费用原件一直由邵X保管。结合汪XX的证言和征地的事实及财务人员的取款和5万元保释金的问题,可以证明邵X已将钱交给公司或与公司的代收款进行冲抵。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邵X提交了XX公司清算组委托安徽XX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并说明该复印件来源于清算组成员之一的陈XX,证明经清算审计,邵X并不欠XX公司款项。

XX公司质证对该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邵X仅提交了该报告的部分内容,不能完整反映审计报告的全部情况,所附邵X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仅是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已有的财务凭证作出的统计,未对这些凭证的真实性、合理性作出判断,且会计师事务所也无权对XX公司与邵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

邵X提供的只是该审计报告部分内容,本院无法对该审计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在本案中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提供的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程序问题以及事实认定问题。程序问题主要是本案的定性、是否遗漏当事人、对XX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处理、调取证据问题以及本案是否能适用简易程序;事实认定问题主要是赵XX等人的取款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汪XX的保释金是否应予认定、XX公司有关环保工程的支出能否认定。逐项分析如下:

原审程序问题。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是要求邵X返还公司货款613000元。基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债务纠纷并无不当。二、在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中,XX公司要求追加汪XX为被告,没有依据。XX公司如果认为公司原高管损害公司利益,可以另行处理。三、XX公司在原审增加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超过了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未通知XX公司就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就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XX公司的诉权,XX公司可以另行处理。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的证据仅证明浙江XX公司将应付XX公司的货款汇入邵X尾号为1XX6的工商银行账户,其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的款项汇入邵X的其他账户,原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调取邵X所有其他账户资金往来的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五、本案并非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XX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经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是否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以其作出的民事裁定为准。

事实认定问题。一、赵XX、查XX、程X是XX公司员工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赵XX等人受XX公司时任负责人的指派从邵X尾号为1XX6的工商银行账户取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二、关于汪XX保释金5万元问题,邵X受XX公司时任负责人的指派将款项取出交给公司股东陈XX,陈XX将该款缴纳给有关机关,该款在XX公司入账,应认定是邵X从收取的货款中返还XX公司该笔款项。至于汪XX的个人保释金是否应由XX公司承担,是另一法律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三、关于XX公司环保工程建设的相关款项,有XX公司与相关村民委员会分别加盖公章的征地协议、挖土方协议以及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审已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邵X代XX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可以与其收取的部分货款相抵销。

综上,原审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休宁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林丹

审 判 员  戴东辉

代理审判员  宋XX

书 记 员  方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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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84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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