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宁市XX,住所地:射洪县太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35172XQ。
负责人:张X,系该银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银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系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大榆镇洪城新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河东大道西XX。组织机构代码:558XXXX4507-4。
法定代表人:林X,系该公司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射洪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624614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系该公司风控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燕,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系被告所在单位推荐),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任XX(系被告林X之妻),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系被告任XX所在单位推荐),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林X,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X(系被告林X所在单位推荐),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遂宁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林X、任XX、林X、射洪县XX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林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任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林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射洪县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华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的负责人张X、被告四川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被告射洪县XX公司法定代表王XX、被告林X、任XX、林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欠息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X、任XX、林X、射洪县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四川省XX公司因归还借款,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40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被告林X、任XX、林X、射洪县XX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XX公司、林X、任XX、林X、射洪县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承担罚息和复利部分。
原告XXX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遂宁市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6.01%,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射洪县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射洪县XX公司对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林X、任XX、林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X、任XX、林X对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四川省XX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未归还本金。2017年3月22日,原告遂宁市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诉请求判决。审理中,原告提交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在该笔贷款未结清利息的情况下对该笔贷款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转贷,截止2017年3月20日未结清利息累计为351457.48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射洪县XX公司均作出承诺认可该笔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省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林X、任XX、林X、射洪县XX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林X、任XX、林X、射洪县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射洪县XX公司、林X、任XX、林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XX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XX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未结清利息351457.48元至付清日止,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由被告射洪县XX公司、林X、任XX、林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2元,由四川省XX公司、林X、任XX、林X、被告射洪县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金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X